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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某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蒯某甲,王某,王某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2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蒯某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系本案被害人蒯某的母亲。上述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袁芝如,广东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良,男,出生于云南省广南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3月9日、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的诉讼代理人袁芝如、被告人王某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良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至中山市小榄镇某路某汇城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蒯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蒯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男,殁年20岁)、被告人王某良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王某良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蒯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躯干部致胸主动脉及脾挫裂等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良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6.9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王某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蒯某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五十一条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某良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医疗诊断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云南省广南县公安局黑支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监控视频及截图、证人成某、蒯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良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以被告人王某良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其近亲属蒯某死亡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良赔偿医疗费1351元、丧葬费370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8349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要求按主次责任划分被告人王某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共计人民币518094.6元,并提交了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中山市殡仪馆出具的发票等证据以证实其损失情况。被告人王某良请求本院依法判决。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1307.5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计算);2.丧葬费36329.5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659元/年,计算6个月,即36329.5元);3.死亡赔偿金695144元(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20年,即695144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蒯某死亡,原告主张的数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人民币782781元。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及实际使用人均是被告人王某良,该车辆未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良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提出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并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1307.5元;2.死亡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45144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被告人王某良在上述范围内先行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丧葬费21797.7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丧葬费36329.5元的60%即21797.7元。以上合计133105.2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良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王某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良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蒯某死亡,依法应承担造成蒯某的近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王某良赔偿其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理有据部份,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对于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等项共计人民币133105.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蒯某甲、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洁云人民陪审员  宋维华人民陪审员  陈成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慧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