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姜永久诉曹忠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久,曹忠义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693号原告:姜永久,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曹忠义,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姜永久诉被告曹忠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大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兴隆岗镇联发村村东的开荒地承包给被告耕种一年,土地承包费60000元。约定被告先给付承包费10000元,剩余承包费50000元于秋收后用大豆一次付清。见证人李树林。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0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耕种。秋收后,被告将大豆出卖,但未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尚欠土地承包费50000元。见证人李树林。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对此证据进行质证,不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原告将其位于兴隆岗镇联发村村东的24公顷开荒地承包给被告耕种一年,土地承包费为60000元。约定被告先付10000元,剩余50000元于秋收后用大豆一次付清。见证人李树林。秋收后,被告将所种植的大豆出售,但剩余土地承包费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实际经营其在原告处承包的土地,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承包费50000元,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给付承包费50000元的义务;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忠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永久土地承包费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的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大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宏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