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2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978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3年2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县,土家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延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4时许,陈某1(已判决)与陈某2、罗某1(均已判决)在晋江市安海镇“华达”酒店夜总会喝酒时,遇到之前与其有过过节的被告人彭某。陈某1担心会与对方发生打架,便让陈某2打电话叫陈某3(已判决)准备工具到“华达”酒店与其等人汇合,同时陈某1打电话叫丁志良(已判决)前来帮忙打架,陈某3准备了铁铲、铁叉子,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到“华达”酒店门口与陈某1等人汇合,丁志良亦准备了一根铁撬具并纠集“黑辉”(另案处理)驾驶一辆吉普车赶到现场。同时,被告人彭某亦纠集了白某(已判决)等人欲与陈某1一伙斗殴,后双方人员在“华达”酒店附近持械斗殴,白某、陈某2、罗某1、陈某3均在斗殴过程中受伤。经鉴定,陈某3左前臂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右大腿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白某右前臂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陈某2左手的损伤程度达轻微伤;罗某1右手食指、胸部及右大腿的损伤程度均达轻微伤。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彭某在晋江市安海镇田坑村隘门边“重庆烤鱼”饭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李某、伍某、陈某4、陈某1、陈某2、罗某1、陈某3、许某、丁某的证言;同案人白某的供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监控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21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园代理审判员 付雅莉人民陪审员 王美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陈斌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