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105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姜海明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海明,吉林大学第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448号原告:姜海明,住吉林省长岭县巨宝镇。监护人:乔洪华,住吉林省长岭县巨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华树成,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该医院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雨霞,吉林中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姜海明与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明的监护人乔洪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被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阳、房雨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姜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000元×0.75=165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82元×201天×2人×0.75=3642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01天×0.75=15075元、误工费58488元×0.75=43866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20年×0.75=373512.9元、护理依赖费120.82元×365天×20年×0.75=66148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72.6元×15年×0.75/2=101095.99元、医疗依赖费2000元×12×20年×0.75=3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4×0.75=4500元、营养费10000元×0.75=7500元、康复费9000元×12×2×0.75=162000元、卫生用品用具费500元×12×20年×0.75=90000元,合计2097745.13元;2、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3、鉴定费10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复印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原告因间断性头痛,门诊以颅内占位性病变入住被告二部。2015年2月5日即行幕上开颅右侧病室占位切除术、脑室外引流术。术后造成左侧硬膜下血肿,当日又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2月6日又行气管切开术,术后呈无意识状态,至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纠纷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在长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双方签订保证书,双方约定:双方共同委托长春市医调委在八家司法鉴定机构中,采取抽签方法选择一家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双方抽取了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听证及鉴定,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指定监护人认为,正是由于被告的医疗过错造成原告一级伤残,术后造成原告左侧大面积脑组织受损、脑功能丧失,陷于植物生存状态。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均是被告的过错所造成。现诉至法���,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辩称,1、本案原告曾因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2015年8月5日将被告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因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没有通知被告参加,且原告所提供的鉴材只是一部分客观病历,没有主观病历,不是全程病历,所依据的鉴材不全面、在未经过双方进行质证、没有召开听证会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做的鉴定意见缺少公正性、客观性、且违反相关法律定。后经朝阳法院准许,由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抽签确定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在鉴定过程中召开听证会,听取原、被告双方陈述意见,采用的鉴材经过原、被告双方质证,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专家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材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大众所鉴定意见,该患者脑室脑膜瘤手术后出现的左侧硬膜下血肿及目前后果属医疗意外,且患者系处于植物人状态,其寿命较本地区人口平均寿命短,经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根据相关规定癌症和植物人生存期明显短于正常人,一般生存期为5年,其护理依赖、医疗依赖应按生存期期限保护,被告同意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意见承担各项合理费用的10%补偿责任。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不认可,向朝阳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并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给予一一答复,鉴定意见依据充分,原告要求重新鉴定未被允许后,原告撤诉。虽然原告在朝阳法院撤诉,但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证据不因原告撤诉而无效,仍然可以作为本院审理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家属撤诉后,2016年11月11日,患者家属带着患者以治疗肺炎的名义到我院呼吸科进行住院治疗,因为患者病情较轻,所以,经过短期治疗后就己经稳定了,而且达到出院的指标,医生多次告知患者出院,但患者家属拒绝出院,并多次到工作区吵闹、情绪激动,同时,扬言如果医院不同意再做一次鉴定就把患者弃管放置在医院,针对这个情况医院各级院长多次接待家属,告知其通过法律途径来主张权益,但患者家属始终情绪非常激动,不同意医院的意见,在多次劝解无效的情况下又赶上当时上级省、部计委在医院进行三甲医院的审计工作,患者家属的行为己严重影响医院正常医疗秩序。2017年1月,家属再次到医院吵闹要求医院给予解决,后经医患双方协商,共同来到长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为了体谅安���患者,医院同意以调解为目的,在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再做一次鉴定,而且鉴定费由医院承担,双方到医疗调解纠纷委员会后,医调委明确告知医调委不等同于法院,在本质上是有区别的,调解是在双方自愿都有和解需求的前提下才可以进行。后双方到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医生发现该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年事己高,多年不从事临床工作,而且没有从事过神经外科临床工作,对该学科的医学情况不了解。鉴定人鉴定分析当中认为,该患者术前应给予脑血管造影检查,用以评估术后出血的风险,这是错误的,脑血管造影绝非所有颅脑手术的常规检查,况且本案案情与手术区域毫无瓜葛,肿瘤位于右侧侧脑室,而出血部位是对侧左侧膜下腔,以未作脑血管造影认定医疗过错的依据不足。鉴定人在鉴定意见中提���,患者术前即存在脑疝,这是对脑疝概念的混淆和曲解。该患者术前神志清楚,脑疝纯属无稽之,如此严肃的鉴定意见与基本概念混淆不清,此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权威性,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提出术前应予腰穿以降低颅压,该患者颅内巨大肿瘤,属高颅压高危患者,腰穿是绝对禁忌症,这是常识;鉴定意见中说被告未行腰穿治疗,鉴定自相矛盾,违背科学常识,充分暴露出鉴定人对神经外科专业不了解。我院神经外科医生对其鉴定能力提出质疑,因此向鉴定中心提出疑问,导致鉴定机构十分不满,遂与我院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和冲突,鉴于我院和鉴定机构出现了十分尖锐的矛盾冲突,我院要求中止该鉴定,但鉴定机构置若罔闻,我院将此情况向鉴定机构的主管部门长春市司法局反映情况,鉴定机构仍不予理睬执���继续做鉴定,所以该鉴定结果是显失公平、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做为证据使用,我院保留对该鉴定机构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因我院与鉴定机构发生冲突,其鉴定己丧失最起码的公正性和客观性,医调委调解不成,又由于该鉴定是为了在医调委组织下调解的需要,鉴定错误导致医调委调解不成而无效。3、我院严格按照诊疗规范为原告诊治,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没有手术禁忌症,采取手术治疗是正确的,患者并发症是岩静脉区域粘连严重,血管条件十分差等自身疾病所导致,与我院手术无关,是医方无法预见、无法避免的意外事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2月3日,姜海明因间断头痛3年,经检查,颅内占位性病变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入院查体:神志清晰、语言流利、双眼视力下降、双侧瞳孔等大同圆直径约3.0㎜,对光反射存在、四肢肌力V级、肌张力正常、无二便失禁。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告知手术后会出现出血、感染、梗塞、长期昏迷等风险,原告家属知情,要求手术,并在告知书上签字。当日,被告为原告行幕上开颅右侧脑室占位切除术、脑室外引流术,术后患者右侧瞳孔放大,随之左侧瞳孔放大,给予复查头部CT提示左侧大量硬膜下血肿,中线结构明显移位。后又为患者行左侧幕上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2015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行气管切开术。术后,原告意识不清、刺激不睁眼、右侧肢体瘫、左侧上肢可动。2015年2月20日,被告为原告行腰椎穿刺手术。2015年5月9日,原告出院,住院治疗95天,出院诊断:原告脑膜良性肿瘤、继发小脑扁桃体下疝、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枕部硬膜外血肿、双侧气胸、纵隔气肿。出院时原告生命体征尚平稳、自动睁眼、无意识、四肢不动,肌张力高、间断性强直发作、痰多、间断发热、无恶心、呕吐、头部减压窗张力中等、二便失禁,家属要求出院。本次住院花费164915.97元。2015年5月27日,原告因脑膜瘤(术后)第二次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57天,2015年7月23日出院,本次住院花费43131.32元。2015年6月25日,经原告的母亲乔洪华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63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书,鉴定意见: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在对被鉴定人姜海明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疗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姜海明目前的损伤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的医疗过错行为在导致被鉴定人姜海明的损害后果中承担主要责任。4、被鉴定人姜海明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5、被鉴定人姜海明需完全护理依赖。6、被鉴定人姜海明每月需医疗依赖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3日,经原告的母亲乔洪华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正司鉴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F070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姜海明需营养费用人民币10000元。2、被鉴定人姜海明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30000元。原告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9000元。2015年8月5日��原告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将被告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2016年4月11日,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吉大司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3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没有证据证明吉林大学第一院二部在对姜海明行脑室脑膜瘤手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病人第一次开颅术后出现的左侧硬膜下血肿及目前后果属医疗意外,医方应对此承担百分之十的轻微责任。2、被鉴定人姜海明目前处于植物生存状态,符合伤残壹级。3、被鉴定人姜海明目前己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存在完全护理依赖。4、被鉴定人姜海明存在医疗依赖,费用每月约贰仟圆人民币。5、被鉴定人姜海明需营养支持,费用约壹万圆人民币。2016年7月22日,鉴定人李达就此鉴定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加听证会,并当庭接受质询。2016年10月12日,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下发(2015)朝民初字第25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6年6月27日,原告因脑膜瘤(术后)、右侧偏瘫、吞咽困难、言语障碍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2016年7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4天,本次住院花费4377.86元,由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1192元、自费3185.86元。2016年11月11日,原告因肺炎入住被告单位呼吸内科,2016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5天,本次住院花费9552.2元,其中自费5138.20元、报销4414元。2016年11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期间,原、被告就医疗纠纷一事,经多次协商,最后双方签订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患者姜海明与吉大一院一间医疗纠纷一事,经医患双方共同协商选择司法鉴定程序。由于过去己做过两次鉴定,鉴定结论双方均产生异议,因此这次医患双方共同委托长春市医调委在八家司法鉴定机构中,采取抽签方法选择一家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第三次鉴定。本次鉴定为最终鉴定,结论双方都要无条件接受。特此证明。”同时由原、被告双方在保证书上签字。2016年12月29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吉津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2-4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对姜海明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2、医疗过错与其目前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3、过错参与度应为主要责任;4、卫生用品用具费约为人民币500元/月;5、继续治疗费(康复费)约需人民币9000元/月,给付周期以2年为宜;6、残疾辅助用具费1500元,更换期限5年。2017年3月15日,长春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说明一份,患者姜海明与吉大一院二部发生医疗纠纷,于2016年11月到我委申请调解。由于双方事前各做一次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互不认同。在我委主持下,于2016年11月25日双方共同申请第三次司法鉴定,并签署保证书,要求鉴定结论双方都无条件接受。特此说明。此次鉴定姜海明花费鉴定费1800元。本案中,原告聘请律师花费1000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和专家证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按受质询。另查明,原告育有一子姜钧棋,2012年7月24日出生。2015年7月9日,由姜海明的妻子王娇申请,2015年7月10日,松原市长岭县巨宝山镇西安村村民委员会指定姜海明的母亲乔洪华为姜海明的监护人。2017年1月16日,长岭县巨宝山镇人民政府和长岭县巨宝山��西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姜海明与其父母自2002年5月28日至今居住在长岭县巨宝山镇,姜海明在做脑瘤手术之前,从事运输业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予以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到被告处就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因被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身体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责任比例。本案中,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委托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在庭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在长春市��阳区人民法院未出判决结果时,原告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经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准予。之后,经原告多次要求,原、被告在长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经双方同意,又在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对因果关系做出鉴定。两个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出现明显的差别,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认为,被告为原告实施的脑室脑膜瘤手术,医方应对此承担百分之十的轻微责任,而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为被告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主要责任。因两份鉴定意见,双方均未提供鉴定过程中出现鉴定程序等违法事,且两次庭审过程中,两份鉴定的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员均出庭接受质询,综合两次的鉴定意见,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责任为宜。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四次住院医疗费220000元。原告四次住院总费用221977.35元,扣除新农合报销5606元,以及原告本身原发病住院两天产生的合理费用,医疗费用以保护215000元为宜。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1天,共计20100元。扣除2015年2月5日手术之前的两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保护199天,共计19900元为宜。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主张201天、护理人数按两人计算。扣除原发疾病住院天数2天,护理人数保护1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82元/天×199天×1人=24043.18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按交通运输业年工资58488元、误工天数按一年计算,共计58488元。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2015年度吉林省��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900.86元,主张20年。因原告一残伤残,处于植物人状态,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其自定残之日起5年的残疾赔偿金,如过此期限后,原告可再向被告另行主张此项费用,所以,残疾赔偿金应为24900.86元/年×5年=124504.3元。关于护理依赖费,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业、一年365天、共计20年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其自定残之日起5年的护理依赖费用,所以,护理依赖费应为120.82元/天×365天×5年=220496.5元,超出此年限,原告可另行主张。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5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7972.62元/年×15年÷2=134794.65元计算。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依赖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每月2000元,按20年计算,共计2000元/月×12月×20年=48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5年为宜,超过此期限后,原告可另行告诉。所以,医疗依赖费应为2000元/月×12月×5年=120000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0年共计4次,每次1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5年为宜,超过此年限,原告可再另行告诉。所以,残疾辅助器具费保护15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10000元,此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继续治疗费(康复费),原告依据吉林津科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每月9000元,按两年计算9000元/月×12月×2年=216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己包含在医疗依赖费用中,因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载明,此费用系因原告尿便失禁需行康复治疗而产生的,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中对原告泌尿系统感染需要继续治疗,在医疗依赖费用中己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中与医疗依赖费用中有重复之处,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医疗依赖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中取最高值,扣除在医疗依赖费用己保护的每月2000元,继续治疗费应为(9000元/月-2000元/月)×12月×2年=168000元。关于卫生用具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每月500元、按20年计算,共计500元/月×12月×20年=1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实际情况,以适当保护5年为宜,超过此年限,原告可另行告诉。所以,卫生用具费应为500元/月×12月×5年=30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以适当保护50000元为宜。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10800元。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医疗依赖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康复费、卫生用品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姜海明医疗费2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4043.18元、误工费58488元、残疾赔偿金124504.3元、护理依赖费22049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4794.65元、医疗依赖费12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营养费10000元、继续治疗费168000元、卫生用具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08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合计1197526.63元中百分之六十,即718515.98元;二、驳回姜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8元,由姜海明负担13403元,吉林大学第一医院负担10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 君人民陪审员  李志芳人民陪审员  时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东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