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2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智茂与深圳艾思戴尔科技有限公司刘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茂,深圳艾思戴尔科技有限公司,刘之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2342号原告林智茂,男,汉族,1985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代理人王济明,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艾思戴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隆昌路10号美生创谷科技创新园慧谷八楼。法定代表人刘之涛。委托代理人李妍,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之涛,男,汉族,1977年5月20日出生,住址深圳市宝安区,原告林智茂诉被告深圳艾思戴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思公司)、刘之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智茂及委托代理人王济明,被告艾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茂诉讼请求:1、被告艾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8200元及利息2651元(暂计至起诉日,自2015年12月15日起算至2016年11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支付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止);2、判令被告刘之涛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一直存在经济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相关电子产品,相互间十分信任,因而双方的经济往来没有签订合同,只是由原告送货给被告,由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被告刚开始有支付货款,后来就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货款,至今被告仍欠48200元货款未给。被告刘之涛为被告艾思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不得已起诉至法院。被告艾思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1)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2)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方为“刘先生”系个人,并非被告。并且该收货方姓名不全,无法明确其具体身份;2、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成立买卖关系:(1)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均无被告盖章,签收人均非被告的员工;(2)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与本案无关;(3)涉案交易是否真实存疑。送货单中的送货范围鑫华龙科技均系手写,未加盖公章,无法确认该公司的具体名称。并且经查询,并不存在以鑫华龙科技为字号的公司。因此,无法确认涉案交易是否真实发生。3、原告并非本案实际出卖人,其主体不适格。在本案中,涉案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单位系鑫华龙科技,说明涉案货物系由鑫华龙科技交付,并非原告。而原告对此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委托鑫华龙科技送货,也无证据证明涉案货物系其所有,故无法确认原告系本案实际出卖人。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艾思公司之间买卖关系不成立,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起,林智茂通过阿里巴巴网上平台与刘之涛(艾思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建立双轮车、上网本等产品买卖合同关系,林智茂以未登记注册的“鑫华龙科技”名义向刘之涛供货,艾思公司员工签收货物。刘之涛通过银行转帐不定期向林智茂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12月7日,刘之涛尚欠货款48200元未付,林智茂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单、银行转帐流水清单及通话录音等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被告刘之涛系被告艾思公司的自然人独资股东,二者在涉案交易中的订货、收货、付款环节存在混同情形,故应认定二被告均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交易一方,被告艾思公司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及本案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未依约按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足,本院酌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艾思戴尔科技有限公司、刘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林智茂货款48200元;二、被告深圳艾思戴尔科技有限公司、刘之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林智茂利息(以48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林智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原告林智茂负担36元;由被告深圳艾思戴尔科技有限公司、刘之涛共同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建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泽荣(兼)书记员 何 满 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