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芬珍与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芬珍,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行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芬珍,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后宰门51号。法定代表人鲁鸣,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之帆,该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赵芬珍因诉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新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6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月16日,原告赵芬珍因反映其房屋被拆迁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并被送往马家楼接济服务中心。后被新城区信访局工作人员劝返回西安,并将原告违法的有关材料移交被告。公安新城分局经调查核实,于2016年1月17日针对原告上述行为作出了新公(西五)行罚决字[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因反映其房屋被拆迁一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应属于扰乱公共秩序,应受到治安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原告的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被告所在辖区,其进京上访要反映的问题也发生在被告所在辖区,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在原告已返回其居住地的情况下,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管辖更为适宜。因此,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被告依据该规定作出新公(西五)行罚决字[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芬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芬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如下:对上诉人的拘留是没有执法权的驻京办在马家楼分流中心买了一张所谓的《训诫书》交给被上诉人派出所作为拘留的证据;而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以“非法上访”罪名拘留上诉人,该定性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公安新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一审判决已认定的证据,皆经过一审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芬珍因反映信访问题于2016年1月16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访区信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被上诉人公安新城分局受理案件后,根据新城区信访局移交的移交函、《训诫书》、询问笔录、人员信息等证据材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受理案件、依法传唤询问、告知权利义务、听取陈述申辩、处罚前告知等法定程序,作出新公(西五)行罚决字[2016]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赵芬珍提出的本案没有违法事实、《训诫书》系购买的假证据等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该理由不予支持;对其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执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之规定系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程序的合法性,故对该理由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芬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赵芬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蕾审判员 程淑芹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贺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