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699号原告张某,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新华区。被告王某,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高新区。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叫王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于2016年诉至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法院于2016年5月25日判决不予离婚,但是我们关系并未和好。于2015年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张延伟辩称,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离婚后,我要求抚养儿子,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抚养费支付多少依法处理。至于女儿王星星她现在已16岁,愿意随谁生活随谁。如果原告不同意支付抚养费,我愿意二个孩子都抚养,抚育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年××月××日生一儿子,取名叫王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于2015年分居至今,原告张某曾于2016年向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403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予离婚。但双方并未和好,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后共同财产:东西配房二间,南北配房二间。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庭审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生气,于2015年分居至今,致使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当准予离婚。庭审中,被告辩称,其要求抚养儿子王进宝,并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其要求二个孩子都归其抚养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儿一女,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和日常生活,故其女儿王星星应随其母亲生活,儿子应随其父亲生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星星随其母亲张某生活,抚育费自理。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自择。婚生儿子王进宝随其父亲王某生活,抚育费自理。待其长大后,随父随母自择。三、东西配房二间,南北配房二间归被告王某居住。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华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东峰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