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兴丑、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丑,刘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丑,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梅,女,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上诉人陈兴丑因与被上诉人刘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6)黔0181民初165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兴丑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贵州省清镇市(2016)黔0181民初1651号判决书,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9日因被上诉人立据向上诉人借款20000元,并约定同年农历12月底清偿该借款,被上诉人借款后,上诉人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清偿该笔借款,而被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偿还债务。2016年8月10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上诉清偿上述借款。一审法院审理后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而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已经出示证据(聊天记录、短息)能证明债权延长的事实,一审法院未采信。被上诉人刘梅辩称,要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兴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2年12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6400元,共计3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梅通过陈位聪介绍立据向原告陈兴丑借款20000元,并约定在2012年农历12月底还清。到期后因被告未归还借款,2015年4月至5月,陈位聪向被告刘梅催要该笔借款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身份证、借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故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约定利息;二、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针对焦点一,本案中,被告刘梅对原告陈兴丑出示的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并认可双方之间借款的事实。但在原告出示的借条上,双方对借款只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农历12月��还清”,并未就借款约定需支付利息。同时,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被告需支付原告利息。故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借款无利息。针对焦点二,本案所涉借款系定期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9日),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即原告向法院请求保护其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还款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只提供了2015年4月向被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证据,因2015年4月距2013年2月9日已过二年。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断、中止及延长的事实,故认定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但原告关于其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诉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本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兴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兴丑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兴丑提交了“微信聊��记录打印件”三页,证明并不认识被上诉人刘梅,而是通过自己的哥哥陈位聪介绍认识才把借款借给被上诉人刘梅,虽然借条上的名字是上诉人的,但是借款是在上诉人的哥哥陈位聪的担保下借给被上诉人的,所以应当由陈位聪追要该笔借款。被上诉人刘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上诉人陈兴丑的哥哥陈位聪与被上诉人刘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直接证明陈兴丑向刘梅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但是债权人应当积极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合法的权利也不能怠于行使,否则应当自行承担怠于行使权利所造成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的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9日(农历2012年12月29日),而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陈兴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李梅主张过权利从而致使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陈兴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兴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陈兴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俊审 判 员 庞 敏代理审判员 夏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