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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李某2、李某3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某2,李某3,麻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738号原告李某1,男,199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吴兴华,河北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2(曾用名李慧),女,198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苗吉生,高碑店市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3(曾用名李玉良),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麻某,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李某3、麻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某2系被告李某3、麻某婚生女儿。我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我多次要求与被告李某2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时,其却一直拖延,且经常回娘家居住,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7年2月,我与被告李某2解除了同居关系。在我与被告李某2相识期间,我曾给付了三被告订婚礼款10001元及彩礼款66600元,并为被告李某2购买了价值14526元的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及金手链一条。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我彩礼款9112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某2辩称,原告与我举行结婚仪式前,其曾给付了我订婚礼及彩礼款共计76601元,并为我购买了钻戒一枚、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因我接受的上述财物,系原告的赠与行为,我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在我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是原告一直拖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才造成我们解除了同居关系。我的陪嫁物品有双人被两条、毛毯一条等均在原告处。原告应返还我的陪嫁物品并赔偿我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0元。被告李某3、麻某均辩称,被告李某2系我们婚生女儿,其接受了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及钻戒等物品,与我们无关,故无返还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李某2经人介绍于××××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并缺乏沟通,且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致使二人于2017年2月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2在举行结婚仪式前,其曾给付了被告李某2彩礼款76601元及钻戒一枚、金项链一条、金手链一条。被告的陪嫁物品有双人被二条、单人被二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枕头四个、脸盆二个、暖瓶二个、茶具一套、台灯一个、拉杆箱一个及部分衣物,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于开庭时的陈述笔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2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并缺乏沟通,且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致使二人解除了同居关系。因双方同居生活期间较短,且原告给付被告李某2的彩礼款76601元,数额较大,已给其造成了较大经济压力,故被告李某2应适当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4500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李某2购买的钻戒一枚、金项链及金手链各一条,因属赠与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2返还上述物品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的陪嫁物品双人被二条、毛毯一条等物品,应均归被告李某2所有,原告应予返还。被告李某3、麻某虽系被告李某2的父母,但并无证据证实上述二被告接收了原告的彩礼款及钻戒、金项链等物品,且二人不符合本案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麻某返还上述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被告李某2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依据,本院应不予支持。依据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2应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45000元。二、被告李某2的陪嫁物品双人被二条、单人被二条、毛毯一条、床上用品四件套二套、枕头四个、脸盆二个、暖瓶二个、茶具一套、台灯一个、拉杆箱一个及部分衣物,应均归被告李某2所有,原告应予返还。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3、麻某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上述所判第一、二项内容,双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原告负担526元,被告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窦丽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