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子平与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子平,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915号原告:陈子平,男,195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夹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徐旭,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子平与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陈子平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工资及夜班值班费24600元;2、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被告东城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1998年3月23日经核准泰州市东城装潢贸易有限公司成立,2004年3月3日该公司更换为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25日更名为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元月原告向泰州市东城装潢贸易有限公司缴纳押金2000元。2012年3月1日,原告与泰州市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传达室值班、安全保卫工作,工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原告工资为现金发放,发放至2015年11月,此后的工资被告未付。2017年1月被告口头辞退单位所有人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向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同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自2002年元月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动,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按每月1500元支付拖欠原告自2015年12月至2017年1月计14个月的工资21000元。原告主张夜班值班费用,因无证据证明其值班补助标准,不予支持。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以原告月工资标准1500元,根据原告工作年限自2002年1月至2017年1月为16.5年,确定为24750元。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18000元,是其自由处分的权利,应予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子平工资2100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合计39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东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