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9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罗永才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才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291号公诉机关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永才,曾用名罗永良,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因涉嫌抢夺于2017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罗永才被控抢夺一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29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罗永才与王某1(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罗永才驾驶二轮摩托车载着王某1到本区实施抢夺。2016年4月7日9时许,王某1与罗永才尾随从本区农业银行别山镇营业所出来后骑自行车的被害人傅某,待行至僻静处,趁傅某下车推车走时,罗永才骑车靠近,王某1将自行车车筐内的手提兜抢走,二人逃离现场。手提兜内有现金人民币1610元,黄豆酱1瓶,钻石牌香烟1条,鞭炮2挂。2016年4月23日下午,王某1与罗永才骑摩托车再次采用上述手段,尾随骑电动自行车载着女儿从本区开发区农业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果某,至去礼明庄镇八沟村的水泥路上,王某1下车将被害人女儿怀中抱着的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OPPO牌手机1部,二人逃离现场。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989.6元。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罗永才参与抢夺作案二起,除未能鉴定的物品外,涉案金额为3599.6元,赃款、赃物被二人俵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被害人傅某、果某的陈述,证人纪某、何某的证言及王某1辨认罗永才的辨认笔录,王某1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农业银行门前录像截图照片,被害人果某提供的OPPO手机盒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才伙同王某2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永才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崔军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