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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87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人员,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16年7月18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因犯故意伤害决定对被告人周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代理书记员黄圆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与吃饭的顾客姚某1、姚某2因楼道让路问题发生口角,马凌与姚某1、姚某2发生扭打,随后周某赶至二楼现场,周某与姚某1、姚某2在某店楼道发生口角后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中周某将姚某1、姚某2摔倒,导致姚某2的面部及身上受伤及姚某1身上受伤,之后周某继续在酒店与姚某2、姚某1发生肢体冲突,周某用手抱住姚某1颈部往地上摔,导致姚某1右侧胸部等身体部位摔倒在地上。经鉴定,姚某1右侧第4、5、6、7、8、9、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姚某2构成轻微伤。2017年3月31日,经人居环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某亲属与姚某1、姚某2达成调解转文,周某亲属赔偿姚某1105440元,赔偿姚某29560元,姚某1、姚某2对周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1、姚某2的陈述,证人马某、唐某某、周某某、刘某、袁某、罗某1、罗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常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的刑期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田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圆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