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吴丽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吴丽萍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北路群盛大厦一楼。负责人:郭幼红,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尤贤,该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丽萍,女,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宛青,福建中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下称东湖农行)因与被上诉人吴丽萍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6)闽05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湖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尤贤、被上诉人吴丽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新新、林宛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湖农行上诉请求:1.撤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6)闽0503民初38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吴丽萍的诉讼请求;2.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吴丽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伪卡的存在,亦无法证明涉诉交易发生时吴丽萍与银行卡未分离。本案中吴丽萍方称其银行卡于2014年11月6日在广州白云区被盗刷,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当时银行卡在其身上,也无法证明当时取现的银行卡系伪卡。按照常理,在发生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刷时,应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口头挂失,而吴丽萍却等到隔天才到发卡行进行挂失,而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且其在被取了11800元后,根据我行内部查询该卡的交易明细,发现在卡被现支11800元后2014年11月6日当天吴丽萍卡上又有二笔款项进账,且在吴丽萍办理了短信提醒的前提下明知又有二笔存款进账并未对该卡再进行任何的处理,这是极其不符合常理的。不能排除存在吴丽萍或者其他人持真卡在异地进行交易的可能性,即可能存在案外人合谋串通损害银行利益的情形。因此若吴丽萍方无法举证证明在被盗刷的当天,其借记卡一直在其身边,没有丢失,则我行就不应该承担对伪卡识别不能的赔偿责任。且我行只是作为发卡行,其在异地跨行被取款,作为发卡行也不应当承担这一责任。再者吴丽萍方提供的证据清单中的报案回执及东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仅能证明其2014年11月7日才到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案是盗刷,且该案一直没有侦破,也无法认定当时取款的是何人,用的是什么卡片取款。而且吴丽萍方直到2016年才起诉主张权利,导致一些本来我行可以举证的证据因为时间久远而无法举证,无疑加重了我行的举证责任,有违公平原则。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伪卡存在的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在案件中有经济犯罪嫌疑时,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驳回吴丽萍的起诉,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3.即使存在伪卡被盗刷情形,我行也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银行对储户付款的前提是银行卡和密码,本案中吴丽萍所持有的借记卡是2012年开户的,2012年在我行开立的银行卡全部都是芯片卡,证明当时我行已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尽最大可能去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而密码是由储户本人生成且只有本人知晓,除非本人泄密,他人不得知晓。本案中如果系银行卡被盗刷,也是由于当事人的过失导致密码泄露所致,因为吴丽萍在我行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极有可能是其在网上操作不当导致密码泄露。而吴丽萍方直到2016年才起诉我行,原审法院让我行现在举证去证明吴丽萍方存在泄露或未能妥善保管密码的事实显然有失公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我行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吴丽萍辩称,在人卡未分离的情况下,银行卡资金被盗取的当天,吴丽萍就到农行北峰支行网点交涉,北峰网点的工作人员要求吴丽萍到东湖农行交涉,但是东湖农行已经下班。至于吴丽萍为何到2016年才起诉,是因为东湖农行拖着说要解决此事而一直未解决。吴丽萍在没有违约过错的情况下,造成资金被盗的损失应该由东湖农行承担。吴丽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湖农行支付118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95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5日,吴丽萍向东湖农行开立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11。2014年11月6日下午,上述银行卡账户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跨行取款5次,前四次金额均为2500元,并均扣除手续费14.50元,第五次金额1800元,扣除手续费11元,五笔合计11800元。吴丽萍收到银行交易的短信通知后,当天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北峰支行交涉,被告之须到开户银行即东湖农行处理。吴丽萍于次日到东湖农行反映情况,打印上述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清单,东湖农行为其办理借记卡挂失处理,更换了借记卡,卡号变更为:62×××71,旧卡由该行收回。吴丽萍于该日上午10时向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东湖派出所报案。一审法院认为,吴丽萍作为存款人在东湖农行开立存款账户,凭借记卡支取货币,双方之间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东湖农行作为发卡的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同时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本案中,吴丽萍在泉州且保管有银行卡,其资金在外地被支取,在吴丽萍无违约、过错造成资金被盗的情况下,该损失应当由东湖农行承担。东湖农行认为,银行负有保管储户银行账户安全的义务,储户也负有妥善保管自身密码的义务,吴丽萍的银行卡进行了多次网络交易,也就是说吴丽萍在进行网络交易时有可能无意中泄露了密码。伪卡的问题是银行系统的漏洞问题,银行已在不断完善,但不能减轻或否定储户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故银行要承担伪卡的责任,吴丽萍也存在泄露密码的责任,且吴丽萍在收到第一条交易短信时未能拨打客服电话挂失银行卡,导致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基于吴丽萍作为普通储户相较于银行的弱势地位以及相关金融、技术信息不对称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举证能力更强的东湖农行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对吴丽萍存在违约使用讼争借记卡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东湖农行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丽萍存在泄露或者未能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的事实,故东湖农行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应当先行承担××的资金损失。此外,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存在案外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也应当在东湖农行向吴丽萍承担违约责任后,依法向刑事犯罪嫌疑人追偿。关于吴丽萍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本案中吴丽萍和东湖农行之间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前述东湖农行应承担赔偿本金的责任,故东湖农行亦应当承担同期的银行存款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东湖农行应当向吴丽萍全额承担其银行卡内资金11800元及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该行在承担了上述赔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违约方或侵权人(包括涉及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东湖农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丽萍11800元及利息(以赔偿本金118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自2014年11月6日起计至实际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计59元,东湖农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东湖农行提交了证据《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1月6日,吴丽萍银行卡被盗刷当天又有两笔大额转账入账,在吴丽萍办理短信通知能够知道存款进出账情况下,未进行任何处理,是极不符合常理的。吴丽萍质证称,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银行卡被盗刷后就改了密码,卡内仍有进账是吴丽萍经商客户转账的。开庭时,东湖农行提出对一审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即吴丽萍到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北峰支行进行交涉的时间不确定。针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所涉存款于2014年11月6日下午13点49分36秒至13点51分36秒,分五次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跨行支取,取款时间非常短暂仅两分钟,且被取款后,银行卡所剩金额为21元。随后在14点27分及15点58分,案涉银行卡有两笔资金7522元、31980元转入。吴丽萍收到银行交易的短信通知后,当天下午即到中国农业银行泉州北峰支行交涉,被告知要到开户行东湖农行处理,这个事实在一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中已载明,且双方当事人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案事实,鉴于泉州与广州两地相隔遥远,本案异地取款发生于午后14时左右,吴丽萍当天下午即到银行网点交涉,间隔时间短,原审认定在广州白云区取款的银行卡系伪卡并无不当。东湖农行二审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本案是否人卡分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东湖农行关于案涉银行卡资金是吴丽萍本人或他人持真卡在异地进行操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东湖农行对银行卡被盗刷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吴丽萍在东湖农行开立账户并领取借记卡,双方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据此,商业银行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储户(××)的存款负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储蓄存款跨行支取方式要求商业银行采取更为严格的技术保障措施,商业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应当采取技术手段防止银行卡被复制,并确保伪卡在交易中被识别出来,以保障储户资金安全。本案中,东湖农行作为案涉银行卡的发卡行,应当承担保障储户账户内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其掌握银行卡的制作技术和加密技术,应保证所发行的银行卡不易被复制、伪造。而本案用伪卡取款成功,充分说明东湖农行作为发卡行发行的银行卡容易被复制、伪造,且这种伪卡在银行交易取款系统上难以被识别出来,说明银行卡制作技术存在漏洞,据此给吴丽萍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吴丽萍对银行卡被盗刷是否存在过错。吴丽萍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储户,依约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信息、密码、交易凭证等,不得将卡片信息、密码等相关信息泄露给他人等义务。涉案银行卡是设置有密码的,要使用银行卡成功支取资金,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使用银行卡,二是知悉银行卡密码。本案中,东湖农行主张涉案银行卡密码泄露的过错责任在吴丽萍,因为密码是储户本人生成且只有本人知晓,且极有可能是吴丽萍办理了网上银行业务,因网上造作不当导致密码泄露。对此,东湖农行应该对吴丽萍泄露密码负举证责任,但东湖农行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吴丽萍存在泄露或者未能妥善保管密码的事实,故东湖农行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造成银行卡内存款被盗的原因首先应是银行发行的银行卡容易被复制且系统不能识别伪卡,若银行的系统在第一时间就能识别出银行卡的真伪,则即使吴丽萍不慎泄露了银行卡的密码,也不会发生存款被盗取的结果。东湖农行上诉称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应当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对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是借记卡纠纷,虽该纠纷的实体处理所涉的事实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该民事案件并不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于东湖农行上诉称本案需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东湖农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东湖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黄德福代理审判员 黄志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嘉锟速 录 员 黄司宪附注:一、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