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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22执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潘红梅、冯云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红梅,冯云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22执18号申请执行人潘红梅,女,1969年2月1日出生,壮族,住象州县。被执行人冯云权,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象州县。申请执行人潘红梅与被执行人冯云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4)象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冯云权没有按该调解所调解的内容履行法律义务。申请人潘红梅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工商等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冯云权没有财产可供执行。只有一处房产,但系按揭贷款房,已经抵押给农业银行象州县支行。抵押金额为14.2万元至2025年11月20日止,故该房产不便处理。本案被执行人除本案外还有多个被执行案件[(2016)桂1322执91号,申请执行标的:15万元、(2016)桂1322执113号,申请执行标的:45000元、(2016)桂1322执194号,申请执行标的:100,400元,(2016)桂1322执87号,申请执行标的40000元、(2016)桂1322执353号,申请执行标的23455元]。执行被执行人冯云权系一名教师,有固定收入,因此,于2016年3月8日作出了(2016)桂1322执91号执行裁定书每月提取其工资2000元。由于本案被执行人有多个执行案件,除了每月扣其工资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由于要执行的标的数额巨大,扣款所需时间长,短期内无法扣足本案所须的标的。申请人只能等待参与分配。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象民初字第7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 强审判员 覃柳平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祥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