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8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倪培者与李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培者,李伟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8民初59号原告:倪培者(曾用名白克爱),男,1976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被告:李伟波,男,1968年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原告倪培者与被告李伟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培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培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伟波支付拖欠其的工资54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李伟波承包了元江县甘庄街道老箐头组安居工程中的房屋建设工程,随后其到李伟波的工地上做房屋装修工作,当时约定工钱为每天150元。装修工作开始一段时间后,李伟波又指派其到元江县江东漫林糖厂上方建设灌溉水池。水池建好后,其找李伟波结算工钱,但李伟波避而不见。经多方查找,2016年哈尼十月年期间,终于找到李伟波结算工钱,经扣除先期预付的工钱外,李伟波还欠其工资5400元,李伟波当即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并约定2016年12月前支付。如今李伟波逾期仍未支付所欠工资,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好诉至法院解决,望判如所请。被告李伟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6月期间,李伟波在承建元江县甘庄街道老箐头组安居工程中的房屋建设工程和元江县江东漫林糖厂上方的灌溉水池工程过程中,雇请倪培者等人到工地上做工,约定每日工资150元。后经双方结算,李伟波当场用铅笔向倪培者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白克爱老箐头盖房子工钱伍仟肆佰元正(5400.00元),2016年12月前还清。履行期限届满后,李伟波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倪培者起诉要求解决。倪培者针对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欠条原件各1份,并申请证人倪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伟波雇请倪培者为其做工,经双方结算,李伟波出具欠条明确了尚欠倪培者劳务费5400元,并承诺2016年12月前付清,但此后李伟波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倪培者针对其诉讼主张已依法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李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倪培者要求李伟波支付劳务费54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伟波向原告倪培者给付劳务费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李伟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温春林人民陪审员 许乔云人民陪审员 刀建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倩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