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7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陈威与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谢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7250号原告:陈威,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谢永红,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陈威与被告谢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永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壹拾万元(¥100000);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双方约定的1.5%月息计算至借款清偿日止;3、由被告谢永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28日,被告谢永红因经济紧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承诺于2015年7月底前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1.5%。原告便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到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责任。综上,原告对被告享有拾万元(¥100000)债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永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8日,谢永红因经营需要向陈威借款,同日,谢永红向陈威出具借款金额为壹拾万元,期限壹年,月息1分5的借条一张。后陈威通过其妻子梅明芳的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向谢永红转款3万元,于2014年7月31日转款7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供了借条及转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至于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月息1分5,该标准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本院依法对陈威主张谢永红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时止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因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以是否收到资金为要件,故利息应自谢永红实际收到款项时分别计算,即3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29日计算,7万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对于陈威要求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谢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9日起;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31起。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谢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莹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卫 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仁兄,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