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民初1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望江县悦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望江县悦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513号原告:望江县悦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宝塔社区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5785494896(1-1)。法定代表人:盛宁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俞永洋,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回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77885776994。法定代表人:杨建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昕、陈军,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望江县悦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悦绿化公司公司)与被告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城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悦悦绿化公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峰及俞永洋、被告望城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昕及陈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悦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1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悦悦绿化公司公司与望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工期90天,总造价85万元,工程全部验收后,给付80%的工程款;苗木养护期为一年,成活后付清余款(质保金)。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并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望城房地产公司辩称,泰和馨城小区三期绿化工程系任华兵挂靠原告资质与我司签订的合同,任华兵为实际施工者,我司已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代理人任华兵支付工程款,截止2015年12月8日,我司一共支付883138元,已超过合同的总价款850000元,故我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悦悦绿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事实。3.绿化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预算情况。4.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备案告知书,证明原告承包该工程税务登记备案的事实。5.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115000元工程款的事实。6.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任结华已转包与刘结华,实际施工者是刘结华,合同见证人为徐某。望城房地产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其主体资格。2.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任华兵与被告签订合同及工程结算等事宜。3.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委托人任华兵签订合同的事实。4.任华兵借条及领条各一份、审批单两张、被告建设银行存款明细回单三张及转账凭条一张,个人明细表(杨建新)一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8、同年12月24日、2015年1月1日向任华兵支付工程款300000元、428138元、100000元。2015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施工人员刘结华支付工程款55000。5.调查笔录(徐某,被告工程部经理)一份,证明任华兵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刘结华系任华兵下面的具体施工人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1月1日杨建新给付任华兵的10万元的行为系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本案案涉工程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于2014年10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为任华兵。2014年10月10日,任华兵与刘结华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工程转包给乙方,乙方以大包干的形式承接,见证人徐某。2015年1月1日,杨建新通过银行转账向任华兵支付10万元;2015年12月8日,刘结华出具领条一份,载明今领到被告泰和馨城第三期绿化质保金壹拾柒万元整,扣去任华兵在杨总处借款壹拾万元,加利息壹万伍仟元,共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剩余伍万伍仟元由刘结华代领。本案任华兵作为挂靠人,借用被挂靠人即本案原告的资质与被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另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应规范化、合法化;故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建新通过个人账户向任华兵的付款行为,应视为个人行为。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且工程已过质保期,被告望城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余下工程款及质保金17万元。2015年12月8日,双方结算时,被告仅给付5.5万元,扣下11.5万元,故被告应承担继续履行义务。本案案涉款项的利息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望江县悦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5000元。二、驳回原告望江县悦悦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9元,由被告望江县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栋材审 判 员 刘友宝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