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民终1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彭声伦、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声伦,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运平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15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声伦,男,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兵,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冶路一段120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蔚,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长顺路二段159号。法定代表人:王宗彬。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龙运平,男,196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上诉人彭声伦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龙运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2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声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非法剥夺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二)没有在法律规定时间结案;(三)一审未调取保存于劳动仲裁部门的相关证据;(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收到开庭时间不一致;(五)一审没查清华兴公司与龙运平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用工情况不符;(七)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龙运平存在雇佣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八)一审没有适用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理。华兴公司辩称,华兴公司不应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双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兴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三胜公司,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其与华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龙运平辩称,彭声伦于2015年3月16日来我蜀镇工地上班,约定120元/天,同年7月10日将上诉人工资结清。对于上诉人陈述7月受伤的事实不清楚。同年7月16日,上诉人到我西安的工地上班。同年7月20日左右,上诉人离开西安工地。之后上诉人打电话称其因在蜀镇工地上班导致眼睛受伤。彭声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彭声伦与华兴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公告费由华兴公司承担。一审中彭声伦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华兴公司、龙运平和三胜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工资2450元、赔偿金1225元、工伤待遇27334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运平系XX劳务公司承建华兴公司开发的蜀镇观澜湖2号楼工地的施工班组长。在施工过程中,XX劳务公司中途退场。该司退场后,彭声伦于2015年3月15日到龙运平施工班组务工,由龙运平发放工资。2015年7月23日,彭声伦到绵阳万江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彭声伦以自己在观澜湖2号楼工地务工时受伤为由,将三胜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彭声伦申请追加华兴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并增加了仲裁请求。其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公告费10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2015年12月25日,该委作出了彭声伦与三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三胜公司支付公告费450元,并同时驳回彭声伦其他仲裁请求的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23号仲裁裁决。彭声伦不服此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就彭声伦增加的诉讼请求向其释明,告知其另行主张。龙运平认可彭声伦以彭超的名义在观澜湖2号楼工地务工,且陈述华兴公司在XX劳务公司退场后与自己办理了工程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和三胜公司未答辩、陈述以及举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运平陈述三胜公司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而是由XX劳务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且彭声伦在XX公司退场后到龙运平班组务工。华兴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三胜公司,故一审法院认为彭声伦与三胜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声伦到龙运平负责的班组务工,工资由龙运平发放,与龙运平建立了雇佣关系,与华兴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龙运平和华兴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彭声伦所受伤害系其他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对彭声伦主张在案涉工地务工时受伤的意见予以支持。龙运平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彭声伦又是在XX劳务公司退场后进场务工,故一审法院认为华兴公司应当就彭声伦所受伤害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彭声伦未证明公告费的具体金额,且该项费用在仲裁过程中产生,属于彭声伦应承担的仲裁成本费用范围,其要求华兴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彭声伦与成都市华兴住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彭声伦与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成都三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向彭声伦支付公告费4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彭声伦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华兴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案涉工程已承包给三胜公司。彭声伦质证认为,彭声伦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无法证明合同得到实际履行。且该证据与龙运平当庭陈述相反。龙运平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清楚。2、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案涉工地由三胜公司进行施工。彭声伦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龙运平质证认为,我跟随XX劳务公司进场,之后该公司退场,但我一直在案涉公司施工,在最后结算时候是与华兴公司进行结算的。龙运平提交以下证据:3、2015年个人通话记录,拟证明:上诉人陈述其2015年7月7日受伤的事实并没有通知我。对于二审提交的证据,三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审查认为,证据3与本案确认劳动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2是否采信以及其证明目的、证明力大小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彭声伦在蜀镇观澜湖2号楼工地工作至2015年7月9日,后接受龙运平安排,彭声伦前往西安工地务工。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彭声伦与华兴公司、三胜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当事人陈述、职工考勤表、仲裁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证实彭声伦在龙运平安排下到蜀镇观澜湖2号楼工地务工,彭声伦由龙运平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期间龙运平指派王永平对彭声伦进行考勤管理。彭声伦主张华兴公司彭姓男子也对其进行管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龙运平系华兴公司或三胜公司的员工。一审法院认定彭声伦到龙运平负责的班组务工,与龙运平建立雇佣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彭声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彭声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小茂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罗健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爱妮书记员  罗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