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郭玉玺与朱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玺,朱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2民初107号原告郭玉玺,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朱森,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郭玉玺与被告朱森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玺诉称,被告朱森与周胜杰、杨晓东合伙经营容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原告在被告工地做装修工作,2016年,被告朱森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支付告欠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郭玉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2016年6月4日欠条1份(6000元);被告朱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原告郭玉玺受被告雇请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做装修工作,后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6000元。2016年6月4日,被告朱森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欠条欠郭玉玺装修工钱6000元(陆仟元整)朱森2016年6月4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故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原告郭玉玺与被告朱森之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郭玉玺为被告朱森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请求被告朱森支付劳务报酬的权利。被告朱森给原告郭玉玺出具欠条能证明被告朱森拖欠劳务费的事实,故对原告郭玉玺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朱森未按时支付劳务费,系违约行为,应当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朱森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玉玺劳务费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胡永裴代理审判员 屈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