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行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张满成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张满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2行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镇渠阳中路276号。法定代表人陈方海,局长。委托代理人冯文海,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波,系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满成,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苗族,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与被上诉人张满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年1月17日作出的(2016)湘1229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24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没收原告张满成的黄金7401.1克,并开具了湖南省没收物资收据〔湘财怀(靖)没字No:0000181〕。2016年6月17日,原告张满成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递交了一份《申请书》,要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在2001年5月24日被没收的7401.1克黄金作出结论性的法律文书。2016年6月20日,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收到原告张满成的申请后,没有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在原告张满成向法院提起诉讼前也不予答复。2016年9月13日原告张满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确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违法;2、要求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因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满成提出的申请,应当作出书面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而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满成提出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答复,属于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原告张满成诉求,判决责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提出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辩称,其对原告张满成的黄金予以没收,并开具了罚没收据,作出的没收处罚的行政行为已经完成。现原告张满成申请对其已经被没收的黄金再作出结论性的法律文书,没有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满成的黄金作出没收处罚的行政行为,虽没有作出法律文书,但也是可诉的行政行为。原告张满成对该行政处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现原告张满成申请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被没收的黄金作出结论性的法律文书,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辩称理由成立。因此,判决责令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满成的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没有实际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不予答复的行政不作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上诉称,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张满成向公安机关申请对2001年作出处理的案件再次下达结论性的法律文书,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不需要对此进行答复,没有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现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229行初10号行政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满成未作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查,各方当事人一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被上诉人张满成均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5月24日对被上诉人携带的黄金全部予以没收,开具了湖南省没收物质收据。被上诉人在没收物质收据上签字,其知晓了上诉人对其所携带的黄金所作出的处置结果,故现要求上诉人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已经没收的黄金再次作出结论性意见,没有实际意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四)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该条明确规定了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受理当事人的申请;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确系行政不作为行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尹卫红审 判 员 何志良代理审判员 李容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