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培玉与辜耀辉、张万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玉,辜耀辉,张万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102号原告:陈培玉,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辜耀辉,女,194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万载,男,194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陈培玉与被告辜耀辉、张万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辜耀辉、张万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培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辜耀辉、张万载偿还原告借款96000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放弃对被告张万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0日,被告辜耀辉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96000元(以现金交付对方),至今未偿还。借款时,被告辜耀辉与张万载系夫妻关系,属婚姻内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缺乏还款诚意,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辜耀辉、张万载均未作书面答辩及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辜耀辉于1998年1月10日向陈培玉借款96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辜耀辉出具借条一张交给陈培玉收执,辜耀辉在借款人处签名。庭审中陈培玉称,怕借条过期2016年夏天去君悦江山找辜耀辉催讨借款,其支付100元,此后,被告辜耀辉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陈培玉提交由辜耀辉书写的借条原件及陈培玉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能客观说明陈培玉和辜耀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辜耀辉、张万载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举证,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陈培玉与辜耀辉之间的借贷关系有陈培玉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其庭审中的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在于辜耀辉未能偿还借款。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培玉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陈培玉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辜耀辉逾期还款。陈培玉请求辜耀辉偿还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陈培玉当庭放弃对张万载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应予准许。陈培玉庭审中确认辜耀辉已偿还1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100元应予从本金中扣除。辜耀辉、张万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辜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陈培玉借款本金95900元及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培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辜耀辉负担2197元,由陈培玉负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明川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人民陪审员 郭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速 录 员 刘静凡附:一、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