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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8民初2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蒙伟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蒙伟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2258号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宁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伟英,男,瑶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铁勇,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与被告蒙伟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瑶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震、被告蒙伟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铁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自治区重大公益性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由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承包,劳务分包单位为原告,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6月3日,原告与案外人韦海斌签订了一份《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治区重大公益性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外架工程劳务分包给韦X斌施工。后韦X斌让韦X关负责施工,韦X关在人手不足的情况下,叫来被告到工地做工。被告系韦X关招入,在从事外架工作期间,受韦X关管理,接受韦X关发放的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蒙伟英辩称,原告是自治区重大公益性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劳务的总包方,被告通过领班韦海关进入该工地从事外架工作,该外架工作属于原告承包的范围且韦X关从原告处领取工资后发放给被告。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资理应按日发放,每日工资为200元,但每月先拿1000元左右的生活费,待完工或者年底时再与韦海关结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案外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永邦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自治区重大公益性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劳务给承包方承包。2015年6月3日,永邦公司作为甲方,案外人韦X斌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治区重大公益性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外架劳务分包给乙方。2016年2月27日,被告蒙伟英通过案外人韦X关进入自治区重大公益性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工地从事外架工作,由韦X关管理和发放工资。2016年3月26日,蒙伟英在该工地受伤。同日,蒙伟英被送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均: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肺挫伤。蒙伟英于2016年4月22日出院,出院的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2、左肺挫伤;3、声带麻痹。2016年6月17日,蒙伟英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其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与永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876号仲裁裁决,裁决蒙伟英与永邦公司自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继续性的还是一次性的,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外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实原告已将自治区重大公益性项目保障性住房工程的外架劳务分包给案外人韦海斌。又根据被告蒙伟英确认其是通过另一个案外人韦X关到该工地工作且工资系从韦X关手上领取,日常工作由韦海关管理的事实,可知蒙伟英实则系韦X关雇佣并由韦X关向其支付工资,蒙伟英与永邦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由于被告蒙伟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韦X关系原告永邦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无法证实永邦公司对其工作进行直接管理、指挥和监督,亦不能证实永邦公司曾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因此,被告蒙伟英无法证实其与永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原、被告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南宁市永邦建筑工程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蒙伟英在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蒙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审判员  李瑶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