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1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广军与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军,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1民初71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广军,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系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车主,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张静,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李洋,男,1991年11月8日生,汉族,系“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李文玉,男,1962年12月11日生,汉族,公务员,现住址同上被告,系李洋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住所地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赵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志国,系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广军诉被告李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李洋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军诉称,2016年6月16日10时40分,李洋驾驶“丰田”牌轿车,沿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红帽子乡街里崔健农机配件修理门前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王广军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广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军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广军先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和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李洋所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32.969737万元。被告李洋辩称,我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听从法院判决。本次交通事故亦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同时造成另外三家财产损失,该三家的财产损失我已经先行赔付完毕,故请求反诉被告王广军赔偿我车辆维修费等经济损失合计2.431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丰田”牌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首诊阜新市中心医院当日发生的费用应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转院手续,中国医大附属医院的3张输血费用与同日的医疗费重合,应与扣减;请求的误工费,对该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的护理费,同意按照合理住院天数计算,标准无异议;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对标准无异议,在中国医大附属医院住院天数无异议,在阜新市中心医院住院天数请法院审核;请求的交通费,对阜新到沈阳往返的车票无异议,考虑其伤情同意给付护理人员2—3次的往返费用,对救护车费用收据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求的营养费,同意按照医嘱执行,标准无异议;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对标准无异议,因鉴定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如果伤残成立,同意按照赔偿系数计算;请求的鉴定费,对费用发生无异议,但对票据形式有异议不同意赔偿;请求的财产损失,因鉴定为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请求的评估费、施救费,对合法性有异议不赔偿;请求的停车费,不是保险赔偿项目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10时40分,李洋驾驶“丰田”牌轿车,沿阜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阜蒙县红帽子乡街里崔健农机配件修理门前路段处时驶入公路左侧,与由北向南王广军驾驶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后,又撞到公路西侧路外张士强的灯箱、起重架子,崔健的起重架子、台阶,冯小辉停着的三轮汽车。造成王广军受伤,双方车辆、灯箱、两个起重架子、台阶及三轮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阜蒙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洋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广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强、崔健、冯小辉无责任。王广军于事发当天到阜新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支付医疗费3176.4元、救护车费用3850元。同日,王广军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在门诊救治8天,在病房住院治疗28天,其中特级护理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6天,支付医疗费18.119289万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病历复印费48.8元。住院病志中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出院后可到下一级医院进一步康复锻炼;建议休息两个月,期间加强营养等。2016年7月22日,王广军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办理出院手续,同日,王广军回到阜新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78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7213.3元、购买防褥疮气垫支付399元。出院后在阜新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1135.95元、在阜蒙县红帽子乡医院支付医疗费580.68元、在阜新市糖尿病医院支付医疗费1880.15元。王广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从事道路运输。王广军所属的无号牌“隆鑫”牌两轮摩托车经阜新市价格事务所鉴证损失为970元,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支付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00元。经阜蒙县交警大队委托,阜新市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王广军的伤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李洋所属“丰田”牌轿车阜新市细河区鑫星汽车修配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18694元,另支付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40元;为另外三家垫付财产损失赔偿款4180元,其中赔偿张士强损失1480元、赔偿崔健损失1000元、赔偿冯小辉损失1700元,并支付评估费300元。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李洋为王广军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保险公司给王广军所属摩托车定损为800元,给李洋所属轿车定损为8102元。王广军和李洋均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数额。经调解,王广军和李洋达成如下协议1、李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王广军病历复印费48.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348.8元的70%即244.16元;2、王广军比照交强险赔偿李洋车辆损失2000元;3、王广军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李洋剩余车辆损失6102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40元、赔偿他人财产损失垫付款4180元,合计1.1722万元的30%即3516.6元;4.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王广军负担644.4元、李洋负担1503.6元;反诉费500元,由李洋负担350元、王广军负担150元。合并上述各项,王广军应给付李洋赔偿款3918.84元,于保险公司给付王广军赔偿款时一并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王广军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道路运输证、收据、收条、保险单(抄件)等在卷佐证,经双方质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安全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洋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广军的行为是导致此事故的次要过错,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士强、崔健、冯小辉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与投保人约定和法定的义务范围内,对原告王广军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原告王广军诉请的医疗费,在各医院支付的部分,提供了相关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等,本院予以支持,3张“用血互助金”票据属于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在药店自行购药部分,未提供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请的误工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护理费,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门诊救治8天和特级护理5天应按照一级护理即2人计算;诉请的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营养费,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部分,结合其病情及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在阜新市中心医院部分,结合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中出院小结的出院医嘱,本院按照60天计算;诉请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天数及家庭住址,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诉请的残疾赔偿金,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及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9000元;诉请的鉴定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车辆损失,双方同意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王广军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122837万元(3176.4元+3850元+18.119289万元+1800元+7213.3元+399元+1135.95元+580.68元+1880.15元)、误工费2.765994万元(179.61元/天×154天)、护理费1.363048万元[101.72元/天×(8×2+5×2+7×2+16+78)天]、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8+28+78)天]、营养费4800元[50元/天×(8+28+6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31796万元(3.1126万元/年×20年×0.23)、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48.8元,车辆损失800元、评估费100元、施救费260元、停车费200元,合计40.930719万元。反诉原告李洋诉请的车辆损失,双方同意按照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数额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评估费、施救费、停车费,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张士强、崔健、冯小辉三家财产损失,提供了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证清单、赔款收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李洋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8102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540元,赔偿他人财产损失垫付款4180元(其中赔偿张士强损失1480元、赔偿崔健损失1000元、赔偿冯小辉损失1700元),合计1.3722万元。因反诉被告王广军作为机动车的车主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比照交强险限额赔偿反诉原告李洋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广军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11万元,车辆损失800元、施救费260元,合计,合计12.106万元。其中被告李洋垫付款1万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李洋。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贵权剩余经济损失28.789839万元(40.930719万元-12.106万元-病历复印费48.8元-评估费100元-停车费200元)的70%即20.152887万元。三、原告王广军的各项经济损失中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外部分与反诉原告李洋的各项经济损失相互折抵后,反诉被告王广军应给付反诉原告李洋赔偿款3918.84元。于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广军赔偿款时一并执行。上述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原告王广军负担644.4元、被告李洋负担1503.6元;反诉费500元,由反诉原告李洋负担350元、反诉被告王广军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云峰审 判 员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吴思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