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刘建华、唐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刘建华,唐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责人:俞敏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联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上诉人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华、唐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永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建华、唐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刘建华、唐芳有9万元欠条在永盛公司处,且永盛公司多次催款,开具的195万元的收条包括了刘建华、唐芳所欠的9万元。刘建华、唐芳辩称,刘建华、唐芳付款140万元后,欠首付款9万元并写下欠条,2013年5月8日又转账支付46万并筹齐现金9万元付清欠款后,永盛公司开据了195万收据,按揭贷款90万,商铺款全部付清,且永盛公司在2015年12月7日办理了该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整个购买商铺过程已经完结,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维持原判。永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华、唐芳给付欠付的商铺款9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建华、唐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0日,双方商订购买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春晓商业广场第一层春04号商铺,协商价为285万元,首付195万元,刘建华、唐芳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房款140万元,出具金额为9万元的欠条一张,永盛公司开具了149万元的收据给刘建华、唐芳,2013年5月8日,刘建华、唐芳转账46万元,付现金9万元给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开具了195万元的收据给刘建华、唐芳,同时双方签订《XX瑶族自治县商铺买卖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永盛公司诉称刘建华、唐芳尚欠9万元房款,欠条出具时间为买卖合同签订前,合同正式签订当日,刘建华、唐芳辩称欠9万元以现金支付给永盛公司,另转账46万元,永盛公司开具195万元的收据给刘建华、唐芳,双方约定款额在合同签订之日已结清,符合交易习惯,永盛公司没有提交2013年5月8日刘建华、唐芳没有支付现金9万元的证据,属证据不足,故对永盛公司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刘建华、唐芳交纳了商铺契税114,000元,2015年12月7日刘建华、唐芳取得涉案商铺的房产权证。上述事实有一审刘建华、唐芳提交的房产权证及契税发票可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建华、唐芳是否支付了9万元现金。首先,刘建华、唐芳缴纳契税、办证等手续均需永盛公司配合,按常理来说,永盛公司在刘建华、唐芳下欠9万元房款的情况下应要求其付清房款再配合办证,但刘建华、唐芳在2015年12月7日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可视为双方按《商铺买卖合同》履行了义务。其次,刘建华、唐芳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房款140万元后写下9万元欠条后,于2013年5月8日转账46万元,同时永盛公司出具了195万元的收据,一般交易习惯是出具了收据即收到款项,永盛公司未提出足以推翻该195万元收据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永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永州市零陵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忞审 判 员 杨世清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