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户县甘亭街道东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羊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户县甘亭街道东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051号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绪,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男,1971年5月18日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户县甘亭街道东羊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柳小仲,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印,男,1957年5月25日生,汉族,系该村文书。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户县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户县甘亭街道东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羊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户县建筑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旗,被告东羊村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兵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户县建筑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33022.5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东羊村广场及其他路面的硬化及村委会办公室建造。2013年8月,我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1月工程全部建设完毕,期间被告预付23万元,经我公司决算工程造价为656018.3元,后双方对账确定价格为565022.51元,被告下欠333022.51元至今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被告东羊村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333022.51元,原告给村里盖楼属实,因村委会班子换届上届村委会未给本届村委会交账,欠原告工程款数额我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刘力权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东羊村广场及其他路面进行硬化,及对村委会办公室进行建造。工程结束后,经原告与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刘力权决算,双方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56018.3元,因被告于工程施工期间预付款23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下欠333022.51元工程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7)陕0125财保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在银行360000元存款予以冻结。2017年2月16日,原告持前诉称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价款,被告时任村委会主任在对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持据索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时任委会未将村内账目向本届村委会进行移交,并非对抗原告诉请的合法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现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户县甘亭街道东羊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户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333022.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被告户县甘亭街道东羊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永仓人民陪审员 温大强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颖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