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1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广西XX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XX有限公司,苏XX,骆XXXX,徐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1579号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西XX有限公司XX经理。被告:苏XX,男被告:骆XXXX,女系被告苏XX配偶。被告:苏XX,男。被告:徐XX(曾用名:徐XX),女,系被告苏XX配偶。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与被告苏XX、骆XXXX、苏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必坚、何永发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XX、骆XXXX、苏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XX、骆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7元整及利息、罚息、复利19957.07元。(上诉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6年8月1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苏XX、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全部由被告苏XX、骆XXXX、苏XX、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被告苏XX因养猪向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XX支行(原称:广西XX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XX整,双方签订了《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约定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6%(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约定违约责任第21条第21.1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贷款执行年利率14.4%;合同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苏XX与徐XX系该笔贷款的XX人,与原告签订《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1),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XX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骆XXXX与被告苏XX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骆XXXX知悉借款存在以及借款用途,被告骆XXXX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按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万元,履行了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尚欠本金49999.97元整及利息19957.07元。(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6年8月1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借款申请报告,证据二、借款申请书(表格式),这两份证据证明被告苏XX因养猪,于2013年8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XX。证据三、《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XX合同》与《XX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XX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利率执行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6%),合同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该笔借款采取固定利率方式。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贷款执行年利率14.4%),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按被告指定账户放款5万元,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四、《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1)、借款保证承诺书,证明被告苏XX与徐XX系该笔贷款的XX人,与原告签订《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1),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XX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证据五、XX存款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XX,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承诺书、XX记录,证明被告苏XX、骆XXXX、苏XX、徐XX身份证明,苏XX、骆XXXX的夫妻关系证明,苏XX、徐XX的夫妻关系证明,被告骆XXXX与被告苏XX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骆XXXX知悉该笔借款存在以及借款用途,被告骆XXXX应对贷款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证据七、贷款还款明细登记薄、贷款(垫款)还款,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都未履行合同约定,尚欠本金49999.97XX整及利息、罚息、复利19957.07XX。(上诉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6年8月1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证据八、快递单、XX通知书,证明原告催收被告归还贷款本息,催收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至起诉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证据九、营业执照、改制批复,证明原告诉讼主体合法。被告被告苏XX、骆XXXX、苏XX、徐XX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苏XX、骆XXXX、苏XX、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苏XX因养猪向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XX支行(原称:广西XX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伍万XX整,双方签订了《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XX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约定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确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0%,执行年利率9.6%(2013年8月23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还款方式约定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被告应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约定违约责任第21条第21.1项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逾期贷款执行年利率14.4%;合同约定第十条违约责任第10.4项,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利;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苏XX与徐XX系该笔贷款的XX人,与原告签订《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1),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XX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骆XXXX与被告苏XX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骆XXXX知悉借款存在以及借款用途,被告骆XXXX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按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5万XX,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苏X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7XX整及利息19957.07XX。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苏XX、骆XXXX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同时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苏XX、徐XX,被告苏XX、徐XX一直未承担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骆XXXX与被告苏XX系夫妻关系。原告的前身XX银行,2014年6月27日经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批准变更为广西XX有限公司,批准文号为:中国银监会广西监管局桂银监复【2014】XX号。原XX银行(包括所辖的分支机构)的债权债务由变更后的广西XX有限公司全部承继。本院认为: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XX支行(原称:广西XX支行)与被告苏XX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合同确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合同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合同条款。依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苏XX申请借款5万XX,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将5万XX汇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发放后,被告苏XX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2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7XX整及利息19957.07XX。经原告多次催收亦未果,被告至今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骆XXXX与被告苏XX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骆XXXX知悉借款存在以及借款用途,被告骆XXXX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苏XX、骆XXXX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49999.97XX整及利息、罚息、复利19957.07XX(上诉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6年8月1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的诉请,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被告苏XX与徐XX系该笔贷款的XX人,与原告签订《XX合同》(合同编号:3XX26-1),该合同是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属合法有效合同。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XX、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XX、骆XXXX归还所欠原告广西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97XX整及利息、罚息、复利19957.07XX(上诉利息、罚息、复利算至2016年8月12日止,2016年8月13日至贷款结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二、被告苏XX、徐XX对被告苏XX、骆XXXX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49XX,公告费1100XX,合计2649XX,由被告苏XX、骆XXXX、苏XX、徐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9XX(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李必坚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孟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