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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鹰智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佛山市华鹰智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泾河街6号313。法定代表人:李树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丽,女,196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册,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华鹰智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宝南路1号五座第三层之一。法定代表人:涂筱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佰昌,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明琦,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十马路1号。负责人:常广学。上诉人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心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华鹰智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鹰智能公司)、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玉麟花园业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10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众心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鹰智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玉麟花园业委会承担责任,众心合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华鹰智能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合同有约定,工程款应该由全体业主承担,众心合公司只承担2000元以下的维修。本案费用应该由维修基金承担,所有的申报手续已经完毕,和平区小区办和沈阳市小区办已经同意,在批复款之前因为华鹰智能公司的维修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小区业主投诉,因此沈阳市房产局维修金管理中心停发了这笔钱。众心合公司不是本案实际受益人,在合同中盖章是因为华鹰智能公司与业委会的要求,众心合公司作为质量把关及验收方的身份盖章的,众心合公司当时不了解也不是真实意思承担这笔维修费用,属于重大误解。华鹰智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工程款应该由众心合公司给付,因为华鹰智能公司与众心合公司签订合同。根据物业公司与业委会的相关法律规定,物业公司代业委会行使一切维修维护权利。众心合公司与华鹰智能公司签订的合同、验收报告、欠款说明书均成立。众心合公司与华鹰智能公司签订的合同明确由众心合公司给付工程款,与维修基金没有必然联系。玉麟花园业委会未答辩。华鹰智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76864.51元;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一切诉讼费用由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鹰智能公司(乙方)与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甲方)签订《玉麟花园对讲系统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提供玉麟花园小区1#、2#、3#、5#4单元、5#5单元、6#1单元、2#、3#楼单元门工程的设计、设备提供和工程安装。总工期初定90天。本项工程的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叁仟伍佰肆拾叁元整。关于付款方式约定,安装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共同验收,验收后甲方即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与乙方。合同签订后,2014年6月16日,三方共同签字盖章确认一份《建筑工程开工报告》一份。2014年9月16日,众心合物业公司及时任玉麟花园业委会主任常广学共同盖章签字确认形成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载明由华鹰智能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按原图施工,全部合格。2016年4月6日,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盖章确认一份欠款说明,载明:佛山市华鹰智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在沈阳市玉麟花园小区大修可视对讲施工于2014年6月—2014年9月已完成,但施工款至今未付,欠工程款276864.51元。一审另查,2014年6月12日,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一份,约定由众心合公司为涉案工程所在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现众心合公司仍为涉案玉麟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一审再查,众心合公司已就涉案工程启动维修基金办理了相关审批送审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沈阳市和平区玉麟花园业主委员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华鹰智能公司及众心合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华鹰智能公司与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签订的《玉麟花园对讲系统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本着契约精神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华鹰智能公司如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亦应依约履行给付华鹰智能公司工程款。因华鹰智能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向众心合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准许。关于众心合公司应给付华鹰智能公司工程款的数额,众心合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欠款说明已明确载明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6864.51元,华鹰智能公司亦据此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华鹰智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安装工程结束后,经共同验收后,众心合公司将全部工程款一次性付与华鹰智能公司,故其依约应从2014年9月16日竣工验收后向华鹰智能公司给付工程款,现其逾期付款,已造成华鹰智能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对华鹰智能公司诉请众心合公司从2014年9月17日起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众心合公司提出的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而应待维修基金启动后该笔工程款审批下来之后再行付款给的抗辩,因其作为合同相对方,在与华鹰智能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其具有付款义务,且其所提出的上述情况并未在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维修基金是否启动及工程款是否审批下来与华鹰智能公司并无关系,且其亦未举证证明华鹰智能公司曾承诺为其垫付涉案工程款,基于以上,现华鹰智能公司如约完成了其合同义务,众心合公司以该项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佛山市华鹰智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64.51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佛山市华鹰智能楼宇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以工程款276864.51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2元,减半收取2976元,保全费2120元,由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众心合公司提供了商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报审核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华鹰智能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华鹰智能公司与众心合公司、玉麟花园业委会于2014年签订的《玉麟花园对讲系统安装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恪守。华鹰智能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华鹰智能公司有权向众心合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款。根据众心合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出具的欠款说明的内容,欠付工程款数额为276864.51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众心合公司向华鹰智能公司给付工程款276864.51元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众心合公司主张其签订合同属于重大误解的问题,众心合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众心合公司还于2016年4月6日为华鹰智能公司出具欠款说明,故对众心合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众心合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2元,由沈阳市众心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惠丽审 判 员  相 蒙代理审判员  陈 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鑫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