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1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戴亮亮、洪伦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戴亮亮,洪伦真,俞昌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26号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中法机械商贸城世贸大厦1楼1号,组织机构代码59016682-7。法定代表人:王茂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戴亮亮,女,199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洪伦真,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俞昌树,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亮亮、洪伦真、俞昌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洁、被告俞昌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亮亮、洪伦真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亮亮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2999.97元及利息5982.1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合计98982.15元;2、判令被告洪伦真、俞昌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戴亮亮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洪伦真、俞昌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全部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戴亮亮、洪伦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被告戴亮亮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息及罚息。另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洪伦真、俞昌树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截止2016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7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2999.97元及利息5982.1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合计98982.15元。本院认为: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戴亮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戴亮亮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及罚息;原告与被告洪伦真、俞昌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戴亮亮没有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时,应该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戴亮亮偿还原告借款的本息及被告洪伦真、俞昌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倡导诚实信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2999.97元及利息5982.18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合计98982.15元;二、被告戴亮亮到期不履行上述义务,被告洪伦真、俞昌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亮亮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泰寿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戴亮亮、洪伦真、俞昌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保人民陪审员 聂小平人民陪审员 黎云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