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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3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忠民、刘颖与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颖,李忠民,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3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颖,女,1969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忠民,男,1963年1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家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右街6号。法定代表人:梁少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兴,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上诉人刘颖、李忠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信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卫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1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忠民��刘颖、李忠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被上诉人信卫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杜小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颖、李忠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信卫物业公司赔偿刘颖、李忠民车牌号为×××宝马小轿车灭失的全部经济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信卫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明,未考虑到消防喷淋系统对于火灾的作用。如果喷淋系统正常启动,能够有效控制和扑灭初期火灾。但实际火灾发生时,喷淋系统并未启动,信卫物业公司作为管理维护义务人,对于因火灾导致车辆灭失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信卫物业公司承担10%责任比例不当。2.一审判决酌定的车辆价值不明,事实不清,应当按照涉案宝马车的购买价值、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金额及车辆使用年限确定涉案宝马车的价值���3.信卫物业公司作为消防设施管理、维护义务人在明知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情况下,未能采取任何措施,进而扩大了刘颖、李忠民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信卫物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刘颖、李忠民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刘颖、李忠民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喷淋系统未启动与宝马轿车因火灾而灭失存在因果关系。喷淋系统对初级火灾或者明火有部分控制作用,但本案中奔驰轿车起火点在前机舱盖内,喷淋系统根本起不了任何作用。2.刘颖、李忠民以宝马轿车的新车购置价主张财产损失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财产损失,信卫物业公司承担的是填补责任,应以案发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准。涉案车辆保险价值存在超额保险的问题,且属于不定价值保险,刘颖、李忠民主张以保险数额为依据主张赔偿,缺乏依据。一审判决信卫物业公司赔偿刘颖、李忠民5万元损失数额适当。3.喷淋系统未启动系喷淋系统的地下水管破裂漏水,为防止漏水扩大,信卫物业公司临时关闭喷淋系统,且信卫物业公司积极参与灭火,主观上无过错。刘颖、李忠民所有的奔驰牌轿车自燃系宝马牌轿车灭失的根本原因,故信卫物业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颖、李忠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卫物业公司赔偿刘颖、李忠民因车牌号为×××宝马小轿车车辆灭失经济损失111.8万元;2.判令信卫物业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8日,位于顺义区丽来花园3区×幢-1层×车库(以下简称涉诉车库)发生火灾事故,涉诉车库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刘颖,刘颖与李忠民系夫妻关系,信卫物业公司为涉诉车库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单位。2016年7月7日,北京市顺��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顺公消火认字[2016]第001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8日18时33分(接警时间),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誉天下小区4-2地下车库轿车发生火灾,过火面积6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火灾造成停放于车库内的×××奔驰小轿车、×××宝马小轿车烧毁,车库内装修、保姆间门窗、配电设备部分烧毁;地下车库公共区域、毗邻车库内装修以及设备设施、物品不同程度受热、烟熏、水渍损失。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推断此起火灾时间在2016年6月8日18时20分许,起火部位在车牌号×××奔驰小轿车前发动机仓,火灾原因能排除遗留火种、雷击、人为引发等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车牌号为×××奔驰小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刘颖,车牌号为×××宝马小轿车(以下简称涉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忠��,现该两辆车辆均已报废。刘颖、李忠民为证明涉诉车辆在火灾发生时的价值,一审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李忠民、号牌号码×××、厂牌型号宝马BMW740Li轿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新车购置价为111.8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11.8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0日。信卫物业公司认可该保险单的真实性,但表示涉诉车辆已经购买六年,车辆存在折旧问题,保险金额不等于保险价值。针对涉诉车辆2016年6月8日车辆灭失时的价值,刘颖、李忠民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经法院摇号确定由中都国脉(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刘颖、李忠民的申请项目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经评估人员对委估资产状况的了解得知,委托评��的车辆因发生火灾已经毁损并且已经办理注销手续,评估人员无法对评估资产进行实物勘查,无法对委估资产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了解,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无法评估。一审法院向双方出示该情况说明后,双方表示涉诉车辆在灭失时的价值由法院根据证据进行认定,同时刘颖、李忠民表示涉诉车辆报废时并没有相关补偿,信卫物业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根据信卫物业公司提交的涉诉车库火灾发生当天的监控录像显示,17时51分奔驰小轿车驶入涉诉车库,停放在涉诉车辆旁边;18时20分奔驰小轿车前机仓开始冒烟;18时21分-18时22分奔驰小轿车前机仓出现明火且火势明显;18时28分一名信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地下车库发现火情后快速离开;18时33分两名信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进入地下车库查看火情;18时35分因浓烟过大监控中已无法看清地下车库情况;18时49分���控视频显示没有信号。刘颖、李忠民认可监控录像的真实性,但表示物业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并没有携带任何灭火工具,也没有采取任何灭火行为,说明信卫物业公司对于紧急情况没有预案。信卫物业公司表示,火灾发生后首先应当疏散人员,并且物业工作人员并非专业人士,为保证人员安全只能等待消防队。刘颖、李忠民认为涉诉车库在发生火灾时车位上方的喷淋系统并没有启动,造成了车牌号为×××奔驰小轿车起火时没有被及时扑灭。信卫物业公司认可在火灾事发当天涉诉车库的喷淋系统未启动,但同时表示喷淋系统未启动是事出有因,事发当天涉诉车库所在小区喷淋系统的水管漏水,临时关闭了喷淋系统,并及时进行了维修,对此提交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及维修采购单、报价单、发票。刘颖、李忠民对电子邮件、报价单、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采购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表示回馈邮件是2016年6月12日的,并且从报价单及发票也可以认定至2016年6月12日喷淋系统仍处于损坏状态。刘颖、李忠民认为涉诉车库所在小区消防栓没有水,对消防队到达后救火产生影响。信卫物业公司表示消火栓是有水,消防队到达后用的就是消火栓的水。经一审法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表示火灾事发当天就是用的消防栓的水进行救火。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涉诉车辆因火灾灭失对刘颖、李忠民造成财产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在一审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无法进行评估的情况下,根据刘颖、李忠民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涉诉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11.8万元,但涉诉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距2016年6月8日事发时已五年有余,涉诉车辆必然存在折旧,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诉车辆灭失时的价值应当按照新车购置价扣除相应折旧予以确定,关于刘颖、李忠民认为应按照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111.8万元计算涉诉车辆灭失时价值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刘颖、李忠民主张涉诉车库发生火灾时涉诉车辆上方喷淋系统未启动一节,虽信卫物业公司主张喷淋系统未启动事出有因,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考虑到喷淋系统确由信卫物业公司管理维护,且喷淋系统属于消防系统的组成部分,事关消防安全,在喷淋系统出现故障时应及时组织维修,故信卫物业公司对于涉诉车辆因火灾损毁存在一定责任。另,根据���审法院向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查了解,事发当天涉诉车库所在小区消防栓有水,最终扑灭火灾就是使用消防栓内的水,故对于刘颖、李忠民主张消防栓内没有水造成救火延缓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仅根据刘颖、李忠民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信卫物业公司在铺设消防水带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信卫物业公司提供的监控录像显示,在×××奔驰小轿车冒烟起火的短时间内已经火势明显,地下车库内浓烟密布,在此情况下,信卫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在查看火灾现场后及时报警并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考虑到起火的原因为车牌号为×××奔驰小轿车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一审法院将根据信卫物业公司对涉诉车辆因火灾灭失的责任酌情确定其应当赔偿的金额。判决:一、信卫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颖、李忠民因车牌号为×××宝马小轿车灭失经济损失五万元;二、驳回刘颖、李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刘颖、李忠民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重庆市綦江区公安消防支队微信公众号转发的上海消防局关于消防喷淋系统实验的视频,证明信卫物业公司应当对刘颖、李忠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信卫物业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另依据本院就涉案火灾的情况向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北京市顺义区公安消防支队空港中队(以下简称空港中队)调查的结果,空港中队于2016年6月18日18时33分接到涉案火灾报警,18时34分出动,18时58分左右到达现场,四个地下入口都冒出滚滚浓烟。在经过外部侦查后,��港中队19时10份左右在水枪的掩护下选择浓烟较大的入口为进攻路线,深入寻找火点,20时08分左右扑灭明火。涉案火灾起火原因系奔驰牌轿车前发动机仓与前挡风玻璃连接中部冒出大量白色烟雾,随后产生明火燃烧。由于汽车内部自燃,在不破拆和打开车门的情况下,水无法完全覆盖起火汽车内部。涉案两车距离较近,如果奔驰牌轿车已经着火,宝马牌轿车很容易引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信卫物业公司对车牌号为×××宝马小轿车的财产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二、车牌号为N5EL**宝马小轿车在火灾发生时的财产价值如何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先,刘颖、李忠民主张喷淋系统未启动,信卫物业公司作为管理维护义务人,应承担宝马小轿车财产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结合在案证据来看,喷淋系统启动并不当然避免宝马小轿车过火,亦不能排除宝马小轿车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发生,即使喷淋系统能够正常启动的情况下,考虑到火灾原因、火势情况、灭火过程、灭火时间等因素,喷淋系统对于涉案火灾的控制程度实属有限。其次,综合涉案火灾的起火原因、火势发展速度、公安消防灭火等情况,喷淋系���启动与否与宝马小轿车的财产损失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最后,刘颖、李忠民虽提供了消防部门的喷淋系统试验视频证明其主张,但该视频有别于本案实际情况,亦并不能充分证明喷淋系统在正常启动能够有效防止宝马小轿车财产损失的发生。因此,刘颖、李忠民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信卫物业公司主张喷淋系统未启动事出有因,但作为消防设施的重要部分,信卫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义务人,在喷淋系统出现故障的情况下,理应及时组织维修,并将停用、维修情况及时告知业主,故信卫物业公司对于宝马小轿车的财产损失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涉诉车辆残值的确定因宝马小轿车已经灭失,无法通过评估或鉴定予以确定,因此,宝马小轿车的残值价格为零,此时宝马小轿车的原物价格即为财产损失数额。关于宝马小轿车的原物价格,刘颖、李忠民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宝马小轿车的新车购置价格为111.8万元,但该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10年12月23日,距案发时已有五年之久,该车辆必然有折损,因此,法院应综合涉诉车辆在损失发生时、损失发生地市场价格予以确定。现刘颖、李忠民主张按照涉诉车辆的购买价格、保险公司承保车损金额等因素主张涉诉车辆价值为111.8万元,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涉诉汽车损害发生时的价值、火灾原因等酌情确定信卫物业公司赔偿五万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刘颖、李忠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12元,由刘颖、李忠民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张玉娜代理审判员  姜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温 迪书 记 员  左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