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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陈志兵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志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47号罪犯陈志兵,男,1981年8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安化县,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于2004年03月26日作出(2004)四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志兵犯抢劫、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22年11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6月20日经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09年11月1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2年3月19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2014年10月13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志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有部分履行财产刑的能力,却未积极履行,建议对其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陈志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优胜)一百三十七人中第四名。罪犯陈志兵原判罚金刑5000元,其在本考核期内消费金额4771.5元,在服刑期间,其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陈志兵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但其在服刑期间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应降低减刑幅度。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对其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志兵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