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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民终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张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张永,蔡志军,蔡增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民终19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唐林北路。负责人:张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建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男,汉族,1944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海东(系张永之子),男,汉族,1973年11月6日出生,农民,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志军,男,汉族,1979年3月20日出生,司机,住迁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增信,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蔡志军、蔡增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0283民初44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诉请的医疗费为22070.62元,一审法院经核实认定我司赔偿22071.92元,判决认定的金额超过诉请金额。被上诉人提交的住院费票据系复印件且加盖了民生保险的理赔章,无法核实真实性,且该费用在民生保险报销了一部分,被上诉人不能得到重复赔偿。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赔偿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收入减少证明,应按农林牧副渔标准赔偿。张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蔡志军、蔡增信未答辩。张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99.3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6日17时30分,在迁安市迁擂路与万灵路路口北侧,被告蔡志军驾驶冀B×××××/冀BML**挂号重型货车沿迁擂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北由原告张永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永受伤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永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额颞叶、双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额颞部、双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颞骨、右顶骨),头皮裂伤(枕顶部)、头皮缺损(顶部)、多发肋骨骨折(左侧1-7肋)。原告张永共花费医疗费22071.92元。2016年8月2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为原告张永的伤情出具了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张永伤情构成十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张永花费鉴定费8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永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2071.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3、护理费2021.8元(91.9元/天×22天),4、鉴定费800元,5、残疾赔偿金19891.8元(11051元/年×9年×20%),6、精神抚慰金7000元,7、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185.52元。被告蔡志军为原告张永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蔡志军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22070.62元属计算失误,本院核算后医疗费为22071.9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及护理期限,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数中的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并结合住院天数予以核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势必影响其工作及生活,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合全案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213.6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21.8元+残疾赔偿金19891.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971.92元(53185.52元-3921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0%的比例进行赔偿即赔偿11177.54元(13971.92元×80%)。被告蔡志军为原告垫付的3000元,视为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该笔款项应在保险公司将要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由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蔡志军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77.54元(11177.54元-3000元)。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经济损失39213.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经济损失8177.5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给付被告蔡志军垫付款3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被告蔡志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诉请的医疗费是其诉讼请求中一个赔偿项目,被上诉人张永主张以一审法院计算数额为准,且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赔偿的总额并未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总额,对上诉人的判决认定金额超过诉请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永的医疗费票据加盖民生保险的理赔章,是因被上诉人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证明,一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素霞审判员  李贵志审判员  邹辉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