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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肖永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永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永贺,男,1986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鸡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鸡泽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某、王某1、被告人肖永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肖永贺驾驶无车牌二轮摩托车(载肖某、王某2)沿沙河市经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翟某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经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纬三路交叉口南300米处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肖永贺、肖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沙河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永贺负事故主要责任,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肖某、王某2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肖永贺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4.19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肖永贺住院治疗。2015年5月30日接受询问时如实供述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肖永贺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次日被取保候。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永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翟叶涛、王建伟、肖彦波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邢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研究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沙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永贺驾驶无车牌机动车且负事故主要责任,酌情从重处罚;其行为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永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靳楠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蓉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