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向延虹与晏毛如、易彩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延虹,晏毛如,易彩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430号原告:向延虹,女,1967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军,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毛如,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易彩娥,女,198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系被告晏毛如之妻)。原告向延虹与晏毛如、易彩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延虹的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晏毛如、易彩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延虹向本院提出诉讼: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98万元,并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至12月期间,二被告与原告发生电脑销售关系,经过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电脑款3.98万元,2012年10月12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但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晏毛如、易彩娥辩称,没有欠原告那么多的货款,原告也未向二被告催讨过,且欠条过期。被告晏毛如、易彩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原件,短信通话记录,本院认为,借条系原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另二被告未出庭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晏毛如、易彩娥以经营茶楼搞装修为由,向原告向延虹购买电脑。原告给二被告交付电脑后,二被告分次给原告偿还部分货款,余下货款未及时偿还。2012年10月12日,被告晏毛如、易彩娥与原告向延虹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具体内容为:今欠到向延虹利息和电脑货款叁万玖仟捌佰元(¥39800.00元),注:1、一年还清不计息,2、如一年未还再按月利息398元计算,欠款人:晏毛如、易彩娥2012.10.12。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至今,二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3月2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与被告晏毛如的短信通话记录,晏毛如对欠货款的事实予以承认,并要求原告宽限返还货款期限。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晏毛如、易彩娥对向原告向延虹购买电脑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在出具欠条另行约定支付货款时间后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提出下欠货数额异议并认为欠条已过诉讼时效,但二被告未提交下欠货数额异议证据佐证,故对二被告的下欠货数额异议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二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己地诉讼时效,经查实,在被告打下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诉讼时效的计算因原告主张权利而中断,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出具欠据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违约金的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后应按该标准和方法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晏毛如、易彩娥下欠原告向延虹货款3.98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月398元计算逾期支付违约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晏毛如、易彩娥负担。此款因原告向延虹已经自愿垫付,在本案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群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丁皓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