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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3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涂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刑初68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某某,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云南省邵通市镇雄县。2016年5月3日因无证驾驶被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19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9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9日经新县看守所提请,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8时许,被告人涂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县沙窝镇沙坪村吊桥路段时,将行人凃某撞倒,造成凃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67mg/100ml。经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涂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凃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凃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涂某某与被害人凃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足额赔偿凃某各项经济损失5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6】第3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车辆照片;证人涂某甲、黄某的证言;被害人凃某的陈述;被告人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16-476血醇检验报告单;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上述情节量刑时应予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