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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开娣与黎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娣,黎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5540号原告:李开娣,女,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张志伟,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黎胜,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博爱六路。主要负责人:黄勇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开娣与被告黎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张志伟,被告黎胜、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娣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黎胜向原告李开娣支付医疗费419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8584元、护理费4940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黎胜支付车辆维修费14237元;3.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5日18时40分,被告黎胜驾驶粤T/HH7**号轿车沿中山市沙水线路由古镇往105线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沙水线雪佛兰对开时,与同方向往105线方向行驶由原告李开娣驾驶的粤T/HH7**号轿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原告李开娣、李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认定被告黎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开娣、李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开娣被送往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2-22牙槽骨骨折,11、12、21、22完全脱位、面部局部软组织挫擦伤,并建议原告李开娣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被告黎胜为肇事车辆粤T/HH7**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辩称:我司不同意支付诉讼费,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处理的为侵权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我司并非侵权行为的任何一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侵权行为引起的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医疗费,应当按照有效发票根据国家医保规定扣除自费药后计算损失。原告李开娣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有36020.9元只记录为治疗费,不能确认与本次事故有关,若为义齿的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以及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应按照国家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全烤瓷义齿为豪华的残疾辅助器具,大大超出普通适用器具的标准,也是属于全自费项目,所以我司不应承担义齿费用41971.6元的赔偿责任。营养费过高,建议酌情500元。护理费不认可,没有任何医嘱证明原告李开娣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李开娣的伤情在口腔部位,并未影响其翻身、大小便、洗澡等自理能力,其伤情并未致使其丧失自理能力;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聘请护工的发票,更不能体现其存在护理费损失。交通费,诉求过高,不予认可,建议酌情400元。误工费诉求过高,原告李开娣并未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完税证明、误工损失等证据,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建议按照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并无医嘱全休,结合原告李开娣的伤情为口腔损伤,其伤情并未影响其作为出纳的工作,同时亦未提交出院后请假的误工证明,建议误工天数按住院天数驾驶加上门诊次数计算。被告黎胜辩称:我方垫付了3500元,其他与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18时40分,黎胜驾驶粤T/839M7号轿车沿中山市沙水线路由古镇往105线方向行驶,驶至中山市沙水线雪佛兰对开时,与同方向往105线方向行驶由李开娣驾驶的粤T/HH7**号轿车(搭载李某某)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李开娣、李某某受伤。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第100454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黎胜驾驶机动车追尾撞前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开娣、李某某无责任。又查明:李开娣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发生当日入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4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4月后再行11-22义齿修复等。2017年3月3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开娣2016年1月25日至3月4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6年8月24日,中山市人民医院建议李开娣4321十1234Lava氧化锆全瓷固定桥修复,4500元/牙。本次事故已产生医疗费41971.6元(按发票),其中黎胜已支付3500元给李开娣。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HH7**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黎胜,黎胜为该车在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粤T/HH7**号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对李开娣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黎胜按责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寿财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HH7**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黎胜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开娣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1971.6元(按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天,按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4940元(住院38天,按130元/天计算);4.误工费8584元(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牙槽骨骨折误工60日,按李开娣的工资收入4292元/月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300元;6.粤T/HH7**号轿车的维修费14237元(按发票)。以上六项费用合计73832.6元,由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部支付。综上,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李开娣的损失为73832.6元,扣减黎胜已支付的3500元,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实际应赔偿70332.6元给李开娣。黎胜可就已赔偿给李开娣的款项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寿财险中山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李开娣要求人寿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0332.6元给原告李开娣。二、驳回原告李开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由被告李开娣负担42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83元(原告李开娣已预交825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刑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