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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1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河南省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河南省叶县房地产管理局,李小宝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81行初1号原告:李小明,女,1957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叶县。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河南省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叶县新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中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清平,男,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月民,男,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李小宝(又名李小保),男,1960年12月3日生,汉族,住叶县。原告李小明诉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小宝房产登记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平、王月民;第三人李小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小明与本案第三人李小宝系同胞姐弟关系,曾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诸法律,经县、市两级法院审理均作出判决并已生效。但就祖籍遗留在叶县夏李乡夏北村的房产一处,不仅是市面房,属商业用地,而且系原告父母健在时修建,归父母所有,这是有目共睹的事实。然而,第三人李小宝不近人情,不顾亲朋好友的好言相劝,背亲弃义,而且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在原告及其他亲属不得而知的情况下,又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个别人员串通一气,违法将位于叶县夏李乡夏北村的祖籍房产一处办理在自己名下。而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个别人员仅凭李小宝个人提供的虚假证明,在2014年11月违法为李小宝颁发了(叶房字××号)房产证。该房产证在2016年11月2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申131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认定“可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认为,坐落在叶县夏李乡夏北村的房产一处,系原告父母健在时修建,归父母所有,父母去世后应归其子女共同所有,而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第三人李小宝的个人申请,就违法为其颁发(叶房字××号)房产证,不仅程序违法,而且其实体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法律尊严,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之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叶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小宝颁发的位于叶县夏李乡夏北村(叶房字××号)房产证。原告提供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1951年)及叶县夏李乡夏北村委会证明。该证据证明:所争议地房产是原告及第三人的父亲李永昌在原籍的老房产。被告辩称:一、原告与该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告曾因继承纠纷与第三人形成民事诉讼,通过法院查明,且真实情况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第三人自己投资建设,与原告、第三人继承纠纷的被继承人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原告没有利害关系。为此,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房产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3月第三人李小宝向我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向我局提供了申请书、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房屋权属证明、身份证明、产权产籍证明等证明材料。我局人员在对现场房屋状况进行调查后,认为第三人的房屋四至清楚,没有争议。经我局审核、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叶房字××号),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房产登记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第三人对自有的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并提供了相关的书面证明文件,我局依法进行了公告,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在严格审查后,依法进行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提供证据:1、房屋登记申请书;2、房屋登记审核表;3、房产平面图。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申请依法核准登记。4、叶县夏李乡夏北村委会证明二份;5、宅基地使用权证明;6、产权产籍来源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该登记房屋来源合法,四至墙界清楚,无争议。第三人述称:该房屋是自己出资修建,其父母没有出建房资金。通过民事诉讼审理判决房屋归我所有第三人提供证据:1、建房合同;2、工程款收条。该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郭永平签订的建房合同及第三人付给郭永平工程款收到条。3、鲁山县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鲁民初字第1023号;4、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5、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4民申131号民事裁定书。该组证据均证明:民事诉讼中法院已认定该争议房产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父母留下的遗产。父母留下的遗产已经民事判决处理完毕,现已生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同胞姐弟关系,其父李永昌在原籍叶县夏李乡夏北村有老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因房子年久失修倒塌,空闲多年。后因扩充街道,影响市容市貌,经叶县夏李乡夏北村委研究决定,同意该宗土地使用权归其子李小宝所有,承建该房屋。2008年9月30日,第三人与郭永平签订建房合同将房建成,并于2014年进行了该房屋初始登记。(证号叶房字××号)。原告及第三人父母先后去世,因法定继承纠纷诉至鲁山县人民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3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该争议房屋不属于本案原告及第三人父母的遗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证据材料、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遗产继承纠纷已经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本案涉案房屋不属于原告及第三人父母所留遗产。原告也不能举证该房屋是其父母投资修建。因此,原告与登记在李小宝名下的涉案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玉 祥代理审判员 吴 苏 红人民陪审员 褚 培 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美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