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7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王印春、张丙兰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春,张丙兰,王瑞起,李志芳,李桂珍,张风凯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印春,女,1953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08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被告人张丙兰,男,1947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枣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枣强县。1984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6年7月7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同年9月7日被景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被告人王瑞起,男,1960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景县。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志芳,女,1970年7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2016年7月6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桂珍,女,1969年5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阜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东光县。2016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风凯,男,1951年5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景县,住。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景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未检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王瑞起、李志芳、李桂珍、张风凯犯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风凯饭收买被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王瑞起、李志芳、李桂珍、张风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农历6、7月份的一天,牟某(另案处理)将贩卖来的女婴通过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联系介绍,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卖与枣强县王常乡曹庄村的顾某,被告人王印春得好处费1400元,被告人张丙兰得好处费2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已将其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顾某的证言;被拐卖女婴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2、2015年农历7、8月份的一天,牟某(另案处理)将贩卖来的女婴通过被告人王印春、王瑞起联系介绍,以人民币45000元的价格卖与阜城县古城镇东徐庄村的魏某,被告人王印春得好处费800元,被告人王瑞起得好处费7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印春、王瑞起已将其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印春、王瑞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印春、王瑞起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魏某、张某的证言;被拐卖女婴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3、2015年农历10月14左右的一天,牟某(另案处理)将贩卖来的女婴通过被告人王印春、李桂珍和被告人徐金荣(中止审理)联系介绍,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卖与东光县张恒镇前孙村霍某,被告人王印春得好处费1000元,被告人李桂珍和徐金荣各得好处费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印春、李桂珍已将其所得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印春、李桂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印春、李桂珍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霍某的证言;被拐卖女婴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4、2015年阳历11月29日,牟某(另案处理)将贩卖来的女婴通过被告人王印春、李志芳联系介绍,以人民币42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张风凯,被告人王印春得好处费1600元,被告人李志芳得好处费14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印春、李志芳已将其所得赃款挥霍;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李桂珍向景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印春、李志芳、张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印春、李志芳、张风凯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牟某、辛某的证言;被拐卖女婴照片;被告人王印春对牟某、王瑞起、李志芳、张丙兰的辨认笔录、牟某对被告人王印春的辨认笔录;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枣强县公安局王均派出所抓获证明、景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王印春于2008年8月8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张丙兰于1984年5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案发时,王印春、张丙兰、王瑞起、李志芳、李桂珍、张风凯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印春、李志芳、张风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08)南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84)法刑统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王瑞起、李志芳、李桂珍、张风凯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王瑞起、李志芳、李桂珍明知他人拐卖儿童,仍居间介绍,应以拐卖儿童的共犯论处,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被告人张风凯明知是被拐卖的儿童而予以收买,其行为已构成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印春、张丙兰、王瑞起、李志芳、李桂珍在犯罪过程中,居间介绍,获利较少,起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印春多次介绍买卖被拐卖儿童,且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丙兰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桂珍能够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风凯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综上,应根据六被告人在案发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参与程度以及其各自所具有的法定从重、从轻处罚之情节,对六被告人处以相应的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儿童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印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张丙兰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王瑞起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志芳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李桂珍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风凯犯收买被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王印春非法所得4800元、被告人张丙兰非法所得200元、被告人王瑞起非法所得700元、被告人李志芳非法所得1400元、被告人李桂珍非法所得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均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振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