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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李云堂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李云堂,李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刑初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单位地址乐陵市民营经济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李云堂。诉讼代表人苏某,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系被告单位股东。辩护人陈国升,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云堂,男,汉族,1954年8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乐陵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吉升,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乐陵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乐陵市。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同年9月6日被逮捕。辩护人吴彬,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云堂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乐陵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6日以乐检公诉刑追诉〔2016〕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提出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12月28日、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红、胡智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苏某、辩护人陈国升、被告人李云堂及其辩护人李吉升、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彬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侦查并追加起诉,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两次。因案情复杂,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乐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云堂伙同李某,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他人印章、伪造他人签字、使用他人名义,编造贷款用途,在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营信用社骗取贷款778万元,2013年贷款到期后仍有7705940元未能偿还。2、2010年4月,被告单位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利公司)负责人李云堂,为了公司经营,指使李某伪造虚假的设备购买合同,利用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超出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虚假抵押,在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骗取整合贷款681.8万元,2011年贷款到期后仍有681.8万元未能偿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位、被告人李云堂、李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单位的资产与整合的贷款数额基本相当,金融机构可以通过抵押权和民事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被告人李云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认为,对于起诉书的第一起指控,李云堂以他人名义贷款,金融机构是明知的,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金融机构也不存在认识错误,故被告人不符合骗取贷款的行为特征,属于正常的民事行为;被告人在办理贷款过程中私刻他人印章,伪造签字等行为属于贷款手续的瑕疵,责任在于金融机构的管理不规范。对于起诉书的第二起指控,公诉机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首先,被告单位的设备客观存在,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不存在伪造虚假合同、虚假抵押的事实。其次,设备的资产评估报告是由乐陵市恒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实物和市场价格进行评定的,与李云堂无关,且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不实。该笔贷款系整合贷款,仅是对以前贷款手续的变更,没有实际贷款发放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骗取贷款罪规定的“贷款”。对起诉书第二起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应以被告人供述的其使用300多万元认定。另外李云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无前科,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解。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关于被告人李某伙同李云堂顶名办理两个十户联保贷款,被顶名贷款人、金融机构均是明知的,且贷款建设的鸡棚等财产可以变卖用于归还贷款。关于康得利公司的整合贷款,金融机构明知整合前的贷款为顶名贷款,且李云堂供述其中部分贷款不是其使用的,金融机构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来清偿贷款。本案的发生是在特定的金融环境、金融部门放松监管的情况下发生的,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云堂伙同李某使用他人名义,编造贷款用途,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他人印章、伪造他人签字,在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营支行(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营信用社,以下简称铁营农商支行)骗取贷款778万元,2013年贷款到期后仍有7705940元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发破案情况,被告人李云堂系在公安机关掌握案件事实的情况下,经口头传唤到案。(2)顺成养鸡合作社企业信息、十户联保贷款书证,证实顺成养鸡合作社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信息,大联保体贷款的二十户都不是该养鸡社的人。联保户贷款手续中存在不真实情况。(3)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两笔大联保贷款的贷款余额明细,及贷转存凭证及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保证合同,证实2010年3月15日、2010年8月9日,李云堂冒用他人名义,通过两笔十户大联保形式在铁营农商支行骗取贷款共计778万元,至今贷款余额为7705940元。(4)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云堂贷款的情况说明,证实两笔十户联保体贷款的实际发放情况及贷款余额,截止2016年8月4日两笔联保体贷款余额为7705940元。(5)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村委会证明,证实联保体贷款人李某1、李某2、孙某、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宋某、宋某1常年在外打工,未从事养鸡行业,也未加入过顺成养鸡合作社。(6)到案经过、抓获网上在逃人员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李某被乐陵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后,于2016年9月2日被抓获,至2016年9月6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看守所。2、证人证言(1)孙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郭某、康某、李某某证言,证实四五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云堂让其帮忙顶名贷款搞养殖,借了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李云堂的二儿子李某接他们到李云堂的药厂签的字,但都没有提供私章,贷款是李云堂用的,他们都没有参与过养殖。(2)张某、孙某某、张某1、温某、李某2、孙某2、张某某证言,证实四五年前,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云堂让其丈夫帮忙顶名贷款搞养殖,借了他们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除张某某、孙某2外,其余几人均未在贷款手续上签字捺印,她们也没有向信用社提供过私章,贷款是李云堂用的,他们都没有参与过养殖。(3)唐某证言,证实2010年其任铁营农商支行信贷部客户经理。2010年3月和7月份分别为李云堂办理了两笔十户联保贷款,每户40万元,实际发放贷款788万元。但贷款人都不养鸡,李云堂是这两笔十户联保贷款的实际用款人和操纵人,他把贷款用在了顺成养鸡专业合作社,贷款人的私章是李某刻好交给信用社的。其让村民们在贷款手续的指定位置上签字摁手印,内容都是其填写的。借款人的字是本人签字摁的手印,里面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妻子的签字有的不是本人签的。这两笔十户联保贷款是李云堂指使李某,由李某具体办理的。(4)常某证言,证实其在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审批委员会负责审批贷款。2010年分别为李云堂审批办理了两笔十户联保贷款,每户40万元。贷款手续是在李云堂的康得利公司签的,十户联保的村民去签字了。当时签字都是男的去的,他们的家属没去。贷款是李云堂用于养鸡了。这两笔贷款没有还清,一开始李云堂还能还利息,后来连利息也还不上,到现在本金一点也没还。3、被告人李云堂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3月份和7月份,被告人李云堂利用伪造的手续和虚构公司财务报表,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指使李某私刻他人印章、伪造他人签字,在铁营农商支行办理了两笔十户大联保的贷款,每笔400万元,一共800万元,实际支取了780万元左右,都用于鸡场建设了。联保贷款的人都不是养鸡合作社的成员,办贷款时向铁营农商银行提供的协议书等假手续是其直接办理或者指使李某办理的。两个联保贷款是用康得利公司担保的。康得利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都是假的。(2)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0年其父亲李云堂成立了顺成养鸡合作社准备养鸡,因为缺乏资金,便找人顶名并伪造贷款手续在铁营农商支行办了两笔联保贷款,每个联保体10户,每人贷40万元,两个联保体一共贷款800万元。两笔联保贷款都是李云堂联系好顶名贷款人办理的,不愿意在贷款手续上签字的,都是其签的或者找人签的。(二)2010年4月,被告单位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负责人李云堂,为了公司经营,指使李某伪造设备购买合同,利用采取欺骗手段获取的超出公司资产实际价值的资产评估报告进行抵押,在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陵农商银行)骗取整合贷款681.8万元,截止2016年8月4日,仍有679.9万元本金未能偿还。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书证(1)康得利公司资料,证实康得利公司信息情况,法人代表系李云堂。(2)恒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企业资料以及康得利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证实乐陵市恒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康得利公司提供的设备买卖合同等材料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书。(3)康得利公司整合贷款财务报表,证实康得利公司在整合贷款中编造虚假的财务数据,骗取乐陵农商银行的贷款。(4)康得利公司整合贷款书证一册,证实康得利公司以机器设备等财产向乐陵农商银行抵押贷款681.8万元。(5)乐陵农商银行出具的被告单位的贷款情况说明,证实截止2016年8月4日,康得利公司整合贷款余额为679.9万元。(6)常州市益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其公司从未生产经营净化空调、变压器、中药处理、超微粉、精烘包及分散剂、锅炉设备、原料药合成、制水、压力罐空气泵等九种设备。(7)济南市工商局企业注册局证明,证实在济南市工商局企业登记库未查询到“山东康洁静技术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8)乐陵农商银行证明,证实原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10日更名为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所辖网点更名为支行及分理处。2、证人证言(1)王某(乐陵农商银行职工)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李云堂合伙经营康得利公司,顶名或者编造人名、偷刻私章,自2006年以后帮助李云堂办理贷款,后帮助其整合贷款为680多万元,康得利公司至今没有偿还该笔贷款。整合贷款需要的康得利公司的资产评估材料都是李某提供的。(2)韩某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至2007年8月份,其在康得利公司负责厂房建设、设备考察、设备调试和协调主管部门对生产资质的审查验收工作。康得利公司的设备大部分是在2006年11月份到2007年6、7月份购置的,其中生产兽药主要用的干燥设备等都是从常州益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购置的,听李云堂说这些设备大概花了200多万元。康得利公司的资产评估结论书中的设备购置合同应该是假的,合同上购买设备的价格与实际价格严重不符,其名字的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所为。其听李云堂说过,康得利公司土地转让、厂房建设、设备购置等一共投资了五六百万元。(3)郑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乐陵市恒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根据康得利公司提供的设备购买合同等材料对康得利公司的设备做了价格评估,评估总价格为15052617元。(4)卜某证言,证实其是常州市益民干燥设备有限公司的经理。曾经向康得利公司销售过一批价值255000元的干燥设备。当时负责这项业务的是成珍彩。公安机关出示的其公司与康得利公司签订的总价为14593717元的三份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设备其公司不生产,也未销售。其与成珍彩同事多年,认识其字迹,这三份合同上成珍彩的签字是伪造的。(5)姚某、高某证言,证实2004年二人创办了济南兴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诺公司),姚某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变更为高某。公安机关提供的康得利公司与兴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表头供方是兴诺公司,盖章处却是山东康洁静技术有限公司,从未听说过这家公司,且合同上约定的三套设备价格过高,兴诺公司也未收到过合同上的价款。法人代表姚某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为。所以合同是伪造的。(6)张某证言,证实其2005年至2008年在兴诺公司任兼职销售员。2007年其从网上得知康得利公司求购生物化学检测设备,就通过电话与李某联系,谈妥了13万元的订单。其以兴诺公司的名义与康得利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兴诺公司的合同章。但是设备没有在兴诺公司进,是从生产厂家直接进的货。公安机关出示的康得利公司与兴诺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伪造的,设备价格远没有这么高,表头供方是兴诺公司,供方盖章处却是山东康洁静技术有限公司,而且兴诺公司的法人代表姚某没在合同上签字,康得利公司当时签的是李某的名字,而不是韩强。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李云堂供述与辩解,证实为了康得利公司经营需要,其以自己及他人的名义,在乐陵农商银行的支行贷款680余万元,后来银行清理冒名贷款时,让其把这些贷款整合到康得利公司名下,其同意,并让李某找银行工作人员办理了相关的贷款整合手续。向乐陵农商银行提交的康得利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其安排李某和王某办理的,评估康得利公司的设备价值15052617元的结果肯定是假的,购买设备的合同也是假的,当时这些设备总共花了300多万元。(2)李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康得利公司是其父亲李云堂创立的,他是法人代表。其在康得利公司没有职务,但作为李云堂的儿子,负责帮忙料理公司的日常事务,在贷款这事上其父亲不信任别人,贷款过程中有些手续就让其去跑腿办理。康得利公司名下有一笔680多万的整合贷款。因为2006年康得利公司开始筹建时,资金短缺,其父亲用别人的名字在乐陵农商银行办理了一些贷款,没能及时偿还,所以都一起整合到康得利公司名下,以康得利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厂房、设备作抵押。公司向乐陵农商银行出具的评估报告上的设备购置合同是假的,是其指使别人伪造的,关于设备价值的认定也是假的,设备总共就花了三四百万,绝对不是报告上认定的15052617元。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张某辨认李某是当时代表康得利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的人。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定罪的问题被告人李云堂因建设经营养鸡合作社,指使被告人李某私刻贷款人印章,假冒他人签字,顶名贷款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778万元,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云堂作为康得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采取提供虚假材料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681.8万元,被告单位康得利公司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李云堂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李某受李云堂指使伪造公司合同、报表等文件,虚构公司资产价值骗取信用社贷款,在单位犯罪中起较大作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辩护人认为因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李云堂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康得利公司贷款整合前的顶名贷款并非李云堂全部使用,应按照李云堂认可的数额计算,本院认为,虽然李云堂关于康得利公司贷款整合前的顶名贷款使用数额的二次供述不一致,但有康得利公司贷款书证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犯罪数额应按照起诉书指控的681.8万元认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单位康得利公司涉案数额为681.8万元;被告人李云堂、李某涉案数额为1459.8万元,属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二)关于量刑的问题被告单位康得利公司犯罪,应当判决罚金。被告人李云堂属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且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从轻处罚。李某受李云堂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偿还部分贷款本金及利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山东康德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云堂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涉案贷款未偿还部分,依法继续追缴,返还山东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被告单位山东康得利动物保健品有限公司、被告人李云堂、李某返还本金6799000元;被告人李云堂、李某另返还本金7705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解秀娜人民陪审员  王荣星人民陪审员  孙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文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