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甘门华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门华,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03行初15号原告甘门华,女,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委托代理人李翔(特别授权),温州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高新大道166号。法定代表人潘源源,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维、陈少平(特别授权),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文昌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南月梅,执行董事。原告甘门华不服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翔,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诉讼负责人苏鹭平及委托代理人王维、陈少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2016年9月22日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6]C-46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甘门华是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职工。2016年6月4日0时15分,甘门华在单位上晚班期间,出去吃夜宵后,在回单位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第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有为上夜班的工人提供夜宵的情况下,原告甘门华擅自外出吃夜宵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甘门华诉称,原告甘门华是第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印花车间工作。2016年6月3日,甘门华在单位上晚班,晚班时间为19点至第二天早上7点。6月4日0时15分时,原告在外出吃夜宵后回单位继续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属工伤。被告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6]C-46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显属错误,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信息,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3、温龙人社工认[2016]C-46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甘门华在第三人公司的印花车间工作,机器处于24小时运行状态,第三人有为值班的操作工提供夜宵,并配送到车间,每人一份。2016年6月3日晚甘门华上夜班时也有为其提供夜宵,故甘门华外出吃夜宵属上班期间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外出,因此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2016]C-46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准确,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的事实。2、甘门华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第三人身份证明,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4、温州曙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5、温州市交警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公交(叁)认定第[2016]C-0774号),证明原告2016年6月4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6、原告提交的证人袁某、幸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外出吃夜宵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7、原告参保信息,证明第三人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8、关于爱好笔业有限公司配送和发放夜宵的说明、配送照片,证明第三人在原告工作期间免费提供夜宵。9、请人张飞正、苏明才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为夜班职工免费提供夜宵的事实,原告受伤当晚也有提供夜宵。10、温龙人社工认【2016】C-46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并已送达的事实。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0均无异议;证据11,对法律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情形符合《最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甘门华是第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在印花车间工作,车间机器24小时连轴运转。原告于2016年6月3日晚上夜班,时间为当晚19时至第二天早上7点。6月4日0时15分,原告在外出吃夜宵后回单位继续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在事故发生当晚,第三人有为上夜班的工人提供夜宵,每人一份。第三人温州市爱好笔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申请工伤认定,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6]C-46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本院认为,原告甘门华上夜班时,在本单位有提供夜宵的情况下,外出吃夜宵,在回单位继续工作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不是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也并非于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温龙人社工认[2016]C-469号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门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东审 判 员 余凌雯人民陪审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