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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荣胜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固齿拉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固齿拉链有限公司,张家港市荣胜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固齿拉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秋菱路。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荣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南沙占文村。法定代表人:孙勤芬。上诉人浙江固齿拉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家港市荣胜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5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浙江固齿拉链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买卖合同,非借款合同,故可依据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浙江固齿拉链有限公司所在地。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张家港市荣胜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张家港市荣胜机械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张家港市荣胜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代理审判员  陆 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