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4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缪加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加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4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加明,男,1989年11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射阳县,住射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3月6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加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琳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缪加明饮酒后驾驶货车,沿新长线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疏忽,与被害人刘某2同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刘某2同当场死亡及乘坐该车的王某受伤。经鉴定,刘某2同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缪加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缪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缪加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缪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晚,被告人缪加明饮酒后驾驶苏J×××××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射阳县新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6KM+50M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且观察疏忽,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刘某2同驾驶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刘某2同当场死亡及乘坐该车的被害人王某受伤。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2同符合颅脑损伤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缪加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缪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与被害人刘某2同近亲属及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除车辆保险以外,由被告人缪加明给付刘某2同近亲属25万元(包括王某受伤产生的损失),上述款项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采血照片;(2)证人刘某1、沈某、缪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缪加明的供述;(5)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缪加明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73.7毫克);(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照片;(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且相互印证,足可证实本案所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缪加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缪加明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缪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近亲属及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加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以外,另致一人受伤,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严申国法,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加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