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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行审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与大连新东昌置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纠纷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大连新东昌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02行审59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75号。法定代表人马成恩,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生琦,系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建委执法大队职员。被执行人大连新东昌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体南关岭路69号。法定代表人刘慧峰,系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大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大建行罚决字[2017]第3-001号《责令停止施工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大连新东昌置地有限公司在甘井子区体育新城东侧、岚岭路北侧部分宗地改造项目A区主体工程中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的行为,责令停止施工。该决定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被执行人直接送达。2017年4月6日,申请人以“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为由向我院申请执行,并提交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责令停止施工的决定,其本质不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之一,而是在实施行政处罚同时责令被处罚人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行政命令不属于行政强制措施,缺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律、法规依据。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书,尚在主张复议或诉讼权利的时间内,申请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大建行决字[2017]第3-001号《责令停止施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海英人民陪审员  王莉军人民陪审员  辛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