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与董士芹、周士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董士芹,周士美,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420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行,住所地:沂源县鲁山路西首路北。法定代表人:董凤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董士芹,男,196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周士美,女,196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大张庄赤板村。法定代表人:董士芹,经理。被告: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中庄镇列里村。法定代表人:赵公泉,经理。被告: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中庄镇大沟村。法定代表人:毕研斌,经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以下简称齐商银行)诉被告董士芹、周士美、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汇溪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恒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被告董士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士美、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士芹立即归还原告个人经营性贷款970000.00元,自到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诉讼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0日,董士芹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董士芹向原告借款970000.00元,用于购买塑料颗粒。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9.095%。同日,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董士芹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董士芹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董士芹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董士芹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周士美、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0日,原告齐商银行与被告董士芹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个经借32字022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董士芹向原告借款97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09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法。借款逾期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30%,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董士芹之妻周士美作为共同债务人签字捺印。同日,原告与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齐银个保32字035的《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保证人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对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董士芹发放贷款970000.00元,但被告董士芹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董士芹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董士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逾期履行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士美作为董士芹之妻,系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董士芹、周士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士美应与董士芹共同承担偿付义务。在担保期间内,被告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祥和公司、汇溪公司、恒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士芹、周士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士芹、周士美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借款本金970000.00元。二、被告董士芹、周士美支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支公司利息。(自违约之日起,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各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对董士芹、周士美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士芹、周士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董士芹、周士美、沂源县祥和水果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沂源汇溪果蔬有限公司、沂源恒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