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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得才、朱宗英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1641号原告李得才,男,1934年12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朱宗英,女,1934年3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社连,女,1953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计霞,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霞,女,1979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光霞,女,1982年8月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李景霞,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彦道,男,1984年10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李霞,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恼里镇东辛庄村*组,身份证号:4107281988********。以上九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小洋,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95。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负责人王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可,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于2017年3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3月1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彦道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小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苏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诉称,2016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王武勇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二路交叉口栋5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李运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运堂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武勇驾车逃逸,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堂无责任。要求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出险时间是2016年11月1日,报案时间是11月2号,属于延迟报案。要求原告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验车照片和现场照片,以供法院查明是否是该车辆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任免除的情况下赔付,诉讼费不予承担。要求追加驾驶人和实际车主为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3、尸检报告1份,殡葬证1份,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复印件3页,以上证据据此证明李运堂与王武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李运堂已殡葬,其户籍已经注销的事实,王武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王武勇系醉酒驾驶,属于行政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其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因醉酒驾驶并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免赔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对于承保人的免责事由作出如下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虽然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醉酒驾驶属于承保人的免责事由,但该规定针对的仅是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的财产损失。对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保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认可原告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但要求原告提供与王武勇达成的协议和王武勇的赔付证明,如被保险人已经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方与王武勇达成和解协议,其属于王武勇为减轻其刑事责任自愿支付的和解款,对次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要求原告提供李运堂的户口注销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李运堂死亡证明、殡葬证足以证明李运堂因本次事故死亡的真实情况。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1月1日13时50分许,王武勇驾驶豫G×××××号牌轿车,沿长垣县宏远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二路交叉口栋50米处时,撞住同向行驶的李运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运堂死亡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6]第091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勇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作用,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法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运堂无责任。另查明,李运堂父亲李得才,1934年12月出生,其母朱宗英,1934年3月出生,李得财、朱宗英共生育三子,长子李运堂,次子李运同,三子李运富。朱社连系李运堂之妻,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霞、李彦道是李运堂的子女。王武勇所驾驶豫G×××××号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财产和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武勇撞住同向行驶的李运堂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运堂死亡的交通事故。对李运堂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因王武勇所驾驶豫G×××××号牌轿车在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7元计算,计款187152元(11697元×16年),被扶养人李得财、朱宗英的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8587元计算,计款28623.33元(8587元×10年÷3),丧葬费按2016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六个月,即22960元(45920元÷12个月×6个月)。李运堂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40000元。以上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8735.33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因本次事故造成李运堂死亡,李运堂的近亲属有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故中国平安财险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10000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二、驳回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李得才、朱宗英、朱社连、李计霞、李霞、李光霞、李景霞、李彦道、李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爱红审判员  张中任审判员  苏 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