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1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冯忠利与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忠利,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61号原告:冯忠利,男,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龙口市北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二冶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唐灶荣,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职工。原告冯忠利诉被告二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忠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凤、被告二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2084324.4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5日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从2007年12月5日起陆续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工作内容及计价方式等内容。其中2007年签订的“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冷轧铝卷材退火炉的配套设备及公辅设施安装电气及调试工程”,劳务分包费为105000元;2008年3月1日签订的“南山集团东海铝业22万吨新熔炉工程电气、自控安装”,劳务分包协议总劳务费360000元;2009年7月7日签订的“南山集团东海四期电解铝电气、自控安装”,劳务分包合同总劳务费为1170000元。上述三次合同总劳务费为1635000元。期间,原告又在淄博市张钢钢铁有限公司锻钢项目二标段电气工程及潍坊钢铁集团公司160万吨双高线电气工程等项目提供了劳务。合同价款分别为张钢钢铁项目800000元、潍坊钢铁1590511元,共计402551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依法全面履行了义务,上述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分包工程款2084324.4元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未果。被告二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龙口南山铝压延新材料冷轧铝卷材退火炉的配套设备及公辅设施安装电气及调试工程”,工期至2008年8月10日���工程价款一次性包死105000元。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南山集团东海铝业22万吨新熔炉工程电气、自控安装”,工期自2008年3月4日至2008年8月15日,工程价款一次性清包(不做调整)360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出具劳务分包竣工结算书。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2009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工程名称为“南山集团东海四期电解铝电气、自控安装”,工期自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3月15日,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清包方式(不做调整)1170000元。2009年10月20日、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竣工结算表;2010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已完劳务费用结算表。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验收后,现已投入使用。2008年5月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淄博张钢钢铁有限公司炼钢项目(二标段)电气工程”,工程价款采用一次性包死价800000元。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张店钢铁厂项目电气工程施工已交工并验收合格。2009年,原、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潍坊钢铁集团公司160万吨双高线电气工程”,工期自2009年3月8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务分包竣工结算表,该工程结算金额1590511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后被告亦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941186.6元。其中2015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原告主张此款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另查明:被告二冶公司,原登记名称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分公司为被��分支机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一、被告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合同,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原告主张其五次施工总工程款共计4025511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被告已付工程款1941186.6元,被告主张庭审后核实,但在本院限定的回复期及举证期内,既未回复亦未提供相应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主张,认定被告已付款为1941186.6元,尚欠工程款208432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同时支付欠款利息,自2010年7月5日(按原告主张五次施工最后一次工程结算之日)起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四、针对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能够推定原告曾一直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故被告以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冯忠利工程款2084324.4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7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75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庆成人民陪审员 崔淑萍人民陪审员 吕廷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春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