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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民初3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姚二混与李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二混,李向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民初3373号原告:姚二混,男,汉族,1966年6月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向普,男,汉族,1976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姚二混诉被告李向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二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二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如下:2014年被告李向普向我借款10000元,因是熟人关系,我将现金1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说用几天就还,过后我向被告讨要,被告推诿不还,2016年1月5日我再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说当时没钱,于2016年5月1日前向我偿还,并当场向我出具借条一张,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及利息。被告李向普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姚二混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李向普于2016年1月5日向其出具的欠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偿还借款。后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为由,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条向其讨要借款本金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并未明确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4日)起,应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向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姚二混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6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向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刘普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任晓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