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办公地址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俱乐部内。负责人:孟宪荣,业主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戌,男,194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林,天津冠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五经路39号。法定代表人:钱朝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彤,女,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路67号旁门。负责人:郑建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彤,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大鹏,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以下简称丰盈公寓业主会)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天津电力公司)、国网天津市电力公司城东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城东供电分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2民初3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盈公寓业主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二被上诉人将安装在上诉人小区内5-101-102室变电设备迁出小区;3、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1、上诉人因二被上诉人安装在丰盈花园5-101-102号室内的变电设备严重侵害了小区的居民的人身安全及健康权利代表小区全体业主向一审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一审以“原告虽主张该变电设备具有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不妥;2、二被上诉人的变电设施安装在住宅楼一层,该楼为高层建筑,居住人口上百户,存在安全隐患;3、二被上诉人安装在上诉人住宅楼内的变电设备已严重污染了居住环境,噪声严重超标,电磁辐射也侵蚀着居民的健康,造成了一些居民在此居住不能的后果。天津电力公司及城东供电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丰盈公寓业主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将其安装在河东区丰盈公寓5-101-102室配变电设备迁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东区丰盈公寓5-101-102室,面积约200平方米,2002年城东供电分公司在该房屋内安装变电设备,为丰盈公寓小区供电。2005年12月22日,该小区开发商天津市新厦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4)津高民二破字第4-1号民事裁定宣告破产。2012年12月26日,该小区5-201号业主王红梅在法院起诉二被告及河东区地产管理局,要求二被告将变电设备迁出,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重新认定5-101-102号房屋用途。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书,要求二被告对放置供电设施的房屋采取降噪措施,至符合国家噪音规定。王红梅上诉后被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系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经业主选举成立的业主大会的日常工作机构,已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大王庄街道办事处备案,有权代表业主大会在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二被告将丰盈公寓5-101-102室内变电设备迁移,但在(2013)东民初字第296号王红梅起诉的案件中,河东区房地产管理局陈述该房为小区配套房屋,没有产权证,只在房管局备案登记。现该小区原开发商已破产清算,小区配套房屋及屋内变电设施应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原告主张该设备归二被告所有依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二被告作为电力供应管理机关,对该变电设备负责维护保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应采取降噪措施。原告虽主张该变电设施具有安全隐患,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涉诉丰盈公寓5-101-102室房屋为小区配电室,该房屋没有产权证,只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变电设备为开发商申请购买,安置在上述配电室中,现该小区开发商已被宣告破产,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及屋内变电设备归小区全体业主共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变电设备归二被上诉人所有并要求二被上诉人将设备迁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已有生效判决判令二被上诉人对变电设备采取降噪措施至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二被上诉人应依法履行判决。综上所述,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丰盈公寓业主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李 铁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琳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