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负责人:张玉坡,该营销服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陈梦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渤海新区南大港管理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林,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黄骅市渤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以下简称南大港交通局)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瑜、被上诉人南大港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多承担的40000元,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的车损鉴定报告是交警队委托作出的,上诉人并没有参与,且该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对该鉴定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预交了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预交鉴定费与事实不符。涉案事故车辆使用年限为5年,新车购置价为160000,根据月折旧率6%计算,发生交通事故时,该事故车辆价值仅为60000多元,因此鉴定结论明显不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南大港交通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南大港交通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公司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11888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大港交通局系冀J×××××号福特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2015年11月6日,南大港交通局以自己名义为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为16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7日0时至2016年11月6日24时止。2016年6月7日17时许,司机贾汉杰驾驶冀J×××××号车沿平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转弯时,与沿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博潮驾驶的冀J×××××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刘博潮及贾汉杰所驾车乘车人李思辰、杨倩、王丽丽、刘欣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州市渤海新区交警三大队处理,认定贾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博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思辰、杨倩、王丽丽、刘欣伟无责任。南大港交通局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的部分如下:1、车辆损失110084元(证据是鉴定机构出具的车损评估报告。人保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评定的车损数额过高,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既未预交鉴定费,也未能提供证明该鉴定结论有瑕疵的证据,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请求,故对该项损失应予确认);2、车损公估费8800元(证据是车损评估收费收据。人保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但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属于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以上应确认的损失合计为118884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南大港交通局所提供的证据和人保公司自认,应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2016年6月7日17时许,司机贾汉杰驾驶冀J×××××号车在平安东路与幸福路交叉路口处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博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该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审理过程中,南大港交通局要求人保公司在其车辆所投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内全部赔付在事故中造成的车辆及相关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应在南大港交通局的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南大港交通局车辆及相关损失118884元。人保公司对南大港交通局的冀J×××××号车在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赔付后,对超过责任部分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依法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在冀J×××××号车所投机动车辆损失险的理赔范围及限额内,赔付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车辆及相关损失11888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对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交通局的118884元损失全部赔付后,对超出责任赔偿的部分依法取得了对实际侵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可依法追偿。上列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减半收取13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提交了沧州银行出具的银行回单一份,证实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预交了重审鉴定费用。被上诉人南大港管理局的质证意见是:对沧州银行出具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一审中,交警队委托的鉴定机构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程序及结果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人提出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和结果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合法的地方,才能准予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南大港交警队委托的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具备对保险标的出险后估损理算的鉴定资质且该鉴定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人保公司并非专业鉴定机构,也未提交证据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人保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应准许重审鉴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人保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人保公司放弃重新鉴定请求的论述存在失误,本院予以纠正。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保险人即人保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南大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秉华审 判 员 郭亚宁代理审判员 毕文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