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李仁杰与王征东、詹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仁杰,王征东,詹连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007号原告:李仁杰,男,198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王征东,男,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詹连和,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李仁杰与被告王征东、詹连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征东、詹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仁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征东归还李仁杰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之日止),詹连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2日,王征东向李仁杰借款8000元,由詹连和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催讨,王征东、詹连和未能偿还。王征东、詹连和未作答辩。围绕诉讼请求,李仁杰提交1张借条。因王征东、詹连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质证诉讼权利。经审查,该借条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王征东向李仁杰借款8000元,由詹连和作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一张借条给李仁杰收执。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间。后经催讨,王征东、詹连和未能偿还。本院认为,李仁杰与王征东、詹连和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王征东未能归还李仁杰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詹连和自愿作为本案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其应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仁杰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王征东、詹连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王征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仁杰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詹连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詹连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征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征东、詹连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洪金示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