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02民初3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陈赛平与周华国、许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赛平,周华国,许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3558号原告:陈赛平,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周华国,男,196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现去向不明,被告:许春金,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现去向不明,原告陈赛平与被告周华国、许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国、许春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赛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华国、许春金共同偿还陈赛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起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5日,周华国因资金需要向陈赛平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以转账方式转入周华国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周华国出具借条一份给陈赛平为据。借条内约定:还款及利息在借款后三年,即2014年11月15日共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整,逾期则另按每日200元给付。周华国借到上述借款后本息至今分文未还。由于周华国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华国、许春金共同偿还。故陈赛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周华国、许春金未作答辩。陈赛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张,证明周华国于2011年11月15日向陈赛平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还款及利息在借款后三年,即2014年11月15日共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整,逾期则另按每日200元给付;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陈赛平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周华国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周华国、许春金于199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由于周华国、许春金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并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陈赛平提供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陈赛平的陈述能相互印证陈赛平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论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周华国、许春金于199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期间,周华国于2011年11月15日向陈赛平立据确认借款10万元,并书面约定:还款及利息在借款后三年,即2014年11月15日共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万元整,逾期则另按每日200元给付。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周华国、许春金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华国向陈赛平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其签字的借条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月利息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调低,现原告自愿将月利率调整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现已过借款期限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故陈赛平要求周华国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由于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周华国、许春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之债,许春金亦有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周华国、许春金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周华国、许春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华国、许春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陈赛平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11月15日起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周华国、许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娟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小琴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